(2014)丹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亚庆与尹国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庆,尹国辉,殷林娣,尹冬英,尹冬花,尹双英,尹双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刘亚庆。委托代理人成磊、冷正珍,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辉。委托代理人董晓芸,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林娣,丹阳市曲阿街道祁钦村大潘家42号。第三人尹冬英,镇江市京口区尚友新村24号210室。第三人尹冬花,丹阳市曲阿街道东方苑小区8幢二单元401室。第三人尹双英,丹阳市丹北镇西丰村丁家庄93号。第三人尹双华,丹阳市曲阿街道大贡村马场里129-1号。五个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亚庆与被告尹国辉、第三人殷林娣、尹冬英、尹冬花、尹双英、尹双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磊、冷正珍、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晓芸、第三人殷林娣、尹冬英、尹冬花、尹双英、尹双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尹国辉于2009年4月20日就谏壁油库加油站转让事宜订立《转让协议》,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给付了对价,多次请被告履行转让协议无果,致原告长期不能办理合法经营的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加油站转让达成一致;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已经支付完剩余价款;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转让的谏壁油库加油站是胡桥乡人民政府转让给尹荣富的,转让后尹荣富拥有胡桥站的设备、消防器材、运输工具、房屋及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对胡桥加油站占用的3.15亩土地享有使用权。4、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尹国辉与尹荣富父子关系。5、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尹荣富于2008年7月11日死亡。6、情况说明1份,证明江苏省谏壁油库胡桥加油站原是中石化挂靠企业,2007年中石化清理挂靠企业,申请更名,在工商部门预核准名称为丹阳市泰山加油站,2008年7月企业法定代表人尹荣富死亡,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洁。7、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秦洁是夫妻关系。8、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加油站所在地胡桥村集体成员。9、照片7张,证明加油站在原告接手时处于停业状态。10、丹阳市泰山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于2010年12月21日领取,投资人为秦洁。1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领取。1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12月18日给丹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申请一份,证明虽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于2007年7月25日填制,但因加油站在2007年未通过消防验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未实际发给尹荣富。原告于2010年通过消防合格验收后,才实际领取了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现原件已被发证机关收回。13、丹阳市埤城镇人民政府与尹荣富2008年协议书(未签字稿),内容为尹荣富以30507.20元的价格将加油站退还给丹阳市埤城镇人民政府,证明原、被告间非恶意低价转让加油站。14、江苏省谏壁油库胡桥加油站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45.79元。谏壁油库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2048.7平方。被告尹国辉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侵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无效,交付公章和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行为无效,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胡桥镇政府与尹荣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尹荣富享有加油站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尹荣富,原件已经交给原告,至今仍登记在尹荣富名下。3、丹阳市工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2007年时加油站仍由尹荣富负责经营。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通知,证明2007年时加油站仍由尹荣富负责经营。5、大泊派出所出具证明5份,证明尹荣富有多个继承人。6、殷林娣、尹冬英等人出具的法院告知函,证明被告转让加油站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第三人殷林娣、尹冬英、尹冬花、尹双英、尹双华辩称意见一致,均提出不知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中涉及的加油站被告无权独立处分,原、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无效。第三人为证明各自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谏壁油库胡桥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加油站1989年成立,2006年核准注销。2、丹阳市泰山加油站工商登记资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07年7月25日)、场地无偿使用证明、情况说明、向丹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丹公消验2004第398号验收合格书各一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登记表二份,证明原告明知谏壁油库胡桥加油站在2006年已经注销,但2009年原告仍使用原公章,隐瞒了谏壁油库胡桥加油站与泰山加油站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的事实领取营业执照,使用了尹荣富办理的成品油零售许可证。3、大泊派出所出具证明6份,证明尹荣富2008年7月11日死亡,第三人殷林娣是尹荣富妻子,第三人尹冬英、尹冬花、尹双英、尹双华是尹荣富女儿,均是法定继承人。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加油站前身为江苏省谏壁油库胡桥加油站,于1989年6月22日核准开业,主管部门是江苏省谏壁油库,属胡桥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地点在胡桥乡泰山水库东。1996年8月胡桥乡人民政府与尹荣富订立协议,将胡桥加油站以35000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尹荣富,转让后尹荣富拥有胡桥加油站的设备、消防器材、运输工具、房屋及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对胡桥加油站占用的3.15亩土地享有使用权。2006年12月18日江苏省谏壁油库胡桥加油站通过工商部门注销核准。后尹荣富以“丹阳市泰山加油站”名义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并于2007年12月通过工商部门名称预先核准。2008年7月11日尹荣富死亡。尹荣富生前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参与加油站的经营。2009年加油站处于歇业状态,不正常营业。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一、谏壁油库加油站以25万元转让给刘国庆,包括所有的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营业执照、各项审批的资料及会计资料和公章;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建筑及其他设备。二、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尹国辉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刘亚庆承担。三、转让事项不包括人事问题。四、协议签订之日给付20万元,其余5万元在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双方订立协议时加油站处于歇业状态,不正常营业。协议订立后原告先给付了20万元,取得了谏壁油库加油站的相关执照、资料、公章、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2010年11月27日秦洁给付被告转让余款5万元。被告转让丹阳市泰山加油站后,加油站投资人、负责人变更为秦洁。秦洁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换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0年12月21日换领了营业执照,并用2007年7月25日获得批准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书中法定代表人为尹荣富)对外经营至2014年6月。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已被发证机关收回。另查明,被告尹国辉是尹荣富的儿子,第三人殷林娣是尹荣富妻子,第三人尹冬英、尹冬花、尹双英、尹双华是尹荣富女儿,均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尹荣富死亡后,继承人未对加油站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处分,被告尹国辉对尹荣富名下的加油站无独立处分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尹国辉告订立的转让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秦洁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加油站照片、丹阳市泰山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江苏省谏壁油库胡桥加油站房屋所有权证、谏壁油库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提交的胡桥镇政府与尹荣富订立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丹阳市工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通知、第三人提交的江苏省谏壁油库胡桥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资料、丹阳市泰山加油站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大泊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谏壁油库加油站在2006年核准注销后,原谏壁油库加油站的实体资产仍为尹荣富所有。后尹荣富以“丹阳市泰山加油站”名义为该加油站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并于2007年12月通过工商部门名称预先核准。尹荣富去世后,原、被告约定转让标的“谏壁油库加油站”和交付的江苏省谏壁油库胡桥加油站名下的证照、公章、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资料,也即原、被告协商转让的加油站所有的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即是已获工商部门名称预先核准的“丹阳市泰山加油站”的实体资产。订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恶意串通。转让合同订立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到工商、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换领了部分证照实际经营。现被告以对加油站无独立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加油站地点就在尹荣富和第三人殷林娣所居住的胡桥乡,尹荣富去世后加油站处于歇业状态,第三人辩称几年来不知道加油站已变卖为他人经营不符合一般常理。对第三人以被告对加油站无独立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亚庆与被告尹国辉于2009年4月20日就谏壁油库加油站即本案诉争的丹阳市泰山加油站订立的《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该款项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