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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金冶,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金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5年2月12日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黑AKV6**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四道街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57.0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狄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