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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金红祥与潘双红、卜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祥,潘双红,卜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9号原告:金红祥。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潘双红。被告:卜梦云。原告金红祥与被告潘双红、卜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祥及被告潘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祥诉称,被告潘双红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卜梦云为被告潘双红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还款。两被告到期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卜梦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双红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卜梦云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潘双红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卜梦云提供担保的事实;2.安吉农村商业银行递铺支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万元给被告潘双红的事实。被告潘双红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其借款为20万元,其中3万元为利息,实际收到17万元,出具借条时多写了8万元。被告潘双红未提供证据。被告卜梦云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双红对转账交付的17万元借款无异议,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8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保证借款合同载明:“收到转账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现金捌万元。潘双红2014年11月11日”,且被告潘双红亦未举证证明其反驳主张,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力大于被告潘双红的辩称,故本院对剩余8万元借款以现金交付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潘双红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卜梦云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双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之事实清楚,应按期偿还。被告卜梦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潘双红的250000元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清楚,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被告卜梦云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双红返还原告金红祥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卜梦云对被告潘双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卜梦云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潘双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及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4345元,由被告潘双红、卜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