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华、欧某英、陈某军、张某窝藏、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欧某英,陈某军,张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华,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英,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徐家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欧某英、陈某军、张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华、欧某英、陈某军、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欧某英以自己被龙兴(已判刑)强奸为由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报案。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经调取欧某英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后,对龙兴以涉嫌强奸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3月14日对龙兴执行逮捕。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期间,龙兴的母亲即被告人张某华伙同被告人陈某军,通过被告人张某找到被告人欧某英,提出只要欧某英作虚假陈述推翻原来的陈述,就给予欧某英足够现金,以此开脱龙兴的罪责。同年4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华、欧某英、陈某军、张某相约来到益阳市赫山区碧海云天宾馆一房间内协商,经协商,决定由被告人张某华给予欧某英11万元钱,欧某英则出具其和龙兴系情人关系,且系自愿发生性关系,要求无罪释放龙兴的书面材料。当日,被告人欧某英收取了被告人张某华2万元现金;同年4月3日,被告人欧某英在碧海云天停车场收取被告人张某华6万元现金后,将按照协商要求书写的提供给侦查机关的报告书交给被告人张某华。同日,被告人张某华将该报告提供给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华、欧某英、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华、欧某英、陈某军、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喜、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益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华、欧某英、陈某军、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欧某英、陈某军、张某明知龙兴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华、欧某英、陈某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军,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华、欧某英、陈某军、张某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欧某英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