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二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晋秀明与杨立春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甲,女,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邹桂贤,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明艳,东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桂贤,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明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晋某甲与杨某甲于1996年3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晋某甲与杨某甲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4日晋某甲起诉与杨某甲离婚,诉讼中晋某甲撤诉。现晋某甲认为与杨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起诉与杨某甲离婚,杨某甲同意与晋某甲离婚。晋某甲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云AXXX**号车一辆、云AXXX**号车一辆、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台、冰箱两台。另查明:2009年12月晋某甲与杨某甲及儿子家庭户3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34667元;晋某甲与杨某甲转让租赁土地给他人于2014年2月25日取得转让金693000元,其中200000元由晋某甲持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三、请求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处,位于呈贡区大渔街道办事处大渔居委会小渔村XXX号房屋(占地120平方米,砖混结构,两层),原、被告各一层;位于小渔村占地48平方米砖房一层,位于呈贡区大渔街道小渔村土木结构的房屋2间,建筑面积为75.7平方米,原、被告各一半;车两辆,云AXXX**号长安牌车归被告,云AXXX**号长城牌车归原告;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台、冰箱两台,上述五件家用电器由法院判分。四、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又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被告之子的抚养问题,为了其子的成长与教育,原告与被告的之子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不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影响对其子的抚养,对其子均具有抚养至独立生活的义务,抚养费的支付,一审法院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经济收入状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核算。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提出请求分配2009年12月的土地补偿款434667元的意见,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否还实际存在及存在多少,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自2014年9月23日起,原告晋某甲每年支付杨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时间为每年度的12月31日前。三、夫妻共同财产:云AXXX**号车、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台、冰箱两台归原告晋某甲所有。云AXXX**号车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四、原告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晋某甲承担。宣判后,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杨某乙现已经年满16岁,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子女由谁抚养应当尊重双方子女自己的意愿,除非出现离婚一方有犯罪、虐待子女或其它不利于子女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条件及哪方更有利于婚生子杨某乙健康成长的情形下,将婚生子杨某乙判给被上诉人抚养错误,且上诉人作为女性也40多岁,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而被上诉人年纪正值壮年,其今后再婚并生育的可能性很大,会给小孩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二、一审判决未将位于呈贡区大渔街道办事处大渔社区居委会小渔村XXX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分割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3个月被上诉人的父母就提出分家,此时便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分家单独生活,随后就将一家户口分出。2006年上诉人一家在符合新划地基建盖房屋相关政策要求的基础上,与呈贡县大渔乡大渔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并交纳了新划地基款项19200元和竞价择位费8500元,同时也经批准收到《呈贡县大渔乡农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故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杨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对位于呈贡区大渔街道办事处大渔社区居委会小渔村XXX号,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两层房屋进行分割;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改判抚养婚生子杨某乙无事实依据,离婚是上诉人提出的,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就请求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已接受抚养婚生子,而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不抚养杨某乙,现认为一审法院未征求杨某乙意见与事实不符。二、位于呈贡区大渔街道大渔社区小渔村xxx号房产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所建,但该房是拆除被上诉人仅有老房子交给集体,而划得地基所建,里面包括了被上诉人父母的份额,不能单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应当析产,且在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0万补偿费,其中也包括房产在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申请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独生子杨某乙要求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二、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一户三人于1998年6月1日从被上诉人父母的户口中分出,单独成为一户;三、建房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一家符合建房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并与呈贡县大渔乡大渔村委会签订建房协议书;四、呈贡县大渔乡农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经乡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划给上诉人一户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新地基,五、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复印件,欲证明2006年7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新划地基建盖两层楼房,门牌号为151号;六、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嵩明县小街镇福海村委会福海下村承包耕地,投入耕地的资金全部是2009年上诉人一家三口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3万余元,但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七、农房现房调查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后与被上诉人父母一起居住在187号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是1990年批划给被上诉人父母的,并建盖了两层房屋。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婚生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对证据二至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房屋是分给被上诉人弟弟居住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地基础来源。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是祖遗房,拆房协议是在2006年7月签订的,而划地基的时间为2006年6月。针对双方在二审中所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婚生子杨某乙应由谁抚养?二、位于呈贡区大渔街道办事处大渔社区居委会小渔村XXX号房屋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子杨某乙由其抚养,双方对婚子生由被上诉人抚养均无异议,故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被上诉人存在不适宜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及方式一审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位于呈贡区大渔街道办事处大渔社区居委会小渔村XXX号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应权利登记证书,且从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表上所记载的内容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在本案当中本院不作处理,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