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贤麟、邱秀珍等与范慧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麟,邱秀珍,孙梦璇,范慧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孙贤麟。原告邱秀珍。原告孙梦璇。上列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慧玲。原告孙贤麟、邱秀珍、孙梦璇与被告范慧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贤麟、邱秀珍、孙梦璇的委托代理人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贤麟、邱秀珍、孙梦璇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分别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及中介公司发出了《交接房屋通知》。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及中介公司至涉案房屋办理交接手续。当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完涉案房屋的水、电、煤气、物业费等过户(更名)手续后,被告及其亲友强行占据涉案房屋,拒绝在《房屋买卖交接书》上签字,并拒付购房尾款。无奈,原告只得向警方报警。嗣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尾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范慧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孙贤麟、邱秀珍、孙梦璇(甲方,卖售方)与被告范慧玲(乙方,买受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1,99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1.6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签约当日向甲方支付房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前支付房款550,000元,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1,390,000元。上述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孙贤麟、邱秀珍、孙梦璇(甲方,卖售方)与被告范慧玲(乙方,买受方)还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610,000元,该笔补偿款项由乙方按如下时间支付给甲方:1、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给付甲方补偿款590,000元;2、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支付甲方20,000元。甲方可于收到乙方的贷款款项后无偿居住三个月,超出三个月的甲方须向乙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该通知要求被告携购房尾款于2014年10月20日至涉案房屋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上述通知。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至涉案房屋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上载: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及家人在未与原告办理合法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形下,强行占据涉案房屋并拒绝支付购房尾款。鉴于被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原告认为已无必要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涉案房屋的风险责任于2014年10月20日起转移至被告。请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在涉案房屋内财产的灭失,原告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上述催款函。审理中,原告就2014年10月20日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一事补充陈述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及中介公司人员至涉案房屋所在地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水表、电表、煤气表的读数进行了确认。此后,双方去相关部门办理了水、电、煤户名的变更手续。待双方回到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书面交接手续时,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在取得贷款3日后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为由拒绝在《房屋买卖交接书》上签字,并拒付购房尾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交接房屋通知书》、《催款函》、快递单据、快递查询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双方办妥涉案房屋交接手续当日向原告给付购房尾款20,000元。经查,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其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购房尾款20,000元。鉴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尾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贤麟、邱秀珍、孙梦璇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范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