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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能身与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俞宁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朱能身,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黄斌,女,1978年3月8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被告俞宁钰,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朱能身与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俞宁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能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俞宁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能身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于2014年1月还款10000元。此后,本息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黄斌与被告俞宁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宁钰应与被告黄斌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0日);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俞宁钰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3月12日,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此后,本息未付。二、被告黄斌、俞宁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三、民事诉状中“余宁钰”应为俞宁钰,系原告笔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俞宁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对借款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因2014年11月22日起,央行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故从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本院作出相应的调整,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0000元可以先行扣除利息。故对原告要求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黄斌、俞宁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宁钰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被告黄斌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斌、俞宁钰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斌、俞宁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俞宁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俞宁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能身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俞宁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能身借款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止,此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先行扣除利息)。三、驳回原告朱能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黄斌、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俞宁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