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余珍、彭伟年等与孔飞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周余珍。原告彭伟年。原告彭惠萍。原告彭小卫,女,1973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3********,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城镇长阳村委东阳笪村***号。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飞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余珍、彭伟年、彭慧萍、彭小卫诉被告孔飞珉、南京淳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年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淳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淳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彭小卫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凯、被告孔飞珉、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保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孔飞珉、太保徐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孔飞珉驾驶车辆与原告近亲属彭瑞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彭瑞金医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现为索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32583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因被保险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3、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非保部分应予以扣除。4、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5、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在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孔飞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4时35分左右,被告孔飞珉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燕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湖景苑门口处,与彭瑞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望湖景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驶入燕河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彭瑞金受伤,彭瑞金受伤后遂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2014年11月14日,溧阳市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孔飞珉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对道路内交通情况疏于观察,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彭瑞金驾驶电动三轮车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认定孔飞珉、彭瑞金两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且两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孔飞珉、彭瑞金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孔飞珉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淳恒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其中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均写有“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在“投保人签章”处签有“孔飞珉”字样,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另查明,彭瑞金生于1944年3月6日,配偶系原告周玉珍,二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原告彭伟年、彭惠萍、彭小卫,彭瑞金父母已故。庭审中,原告方对其损失提出如下主张:1、医疗费76986.3元;2、丧葬费25640元;3、死亡赔偿金32538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6、车损12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各损失项目,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孔飞珉认为,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对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因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过高。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其属于间接损失,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车损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处签有孔飞珉的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原告对孔飞珉签字的投保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孔飞珉陈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南京淳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孔飞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近亲属彭瑞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飞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淳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孔飞珉陈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挂靠在南京淳恒物流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孔飞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孔飞珉赔偿原告损失中10%的医保外用药损失中的60%,对原告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损失部分应先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则由太保徐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超载,太保徐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被告孔飞珉的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应认定为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就超载免责事由已经对被告孔飞珉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双方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太保徐州公司增加免赔率10%,对免赔率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孔飞珉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76986.3元;2、丧葬费25640元(51279元/2);3、死亡赔偿金325380元(32538元*10年);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500元(因原告为就此举证,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6、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230元(1180元+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1736.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孔飞珉承担原告10%医保外用药损失中60%的赔偿责任,即4619.18元,再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3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30元(10000元+110000元+1230元),剩余部分332807.67元(461736.3元-76986.3元*10%-121230元)由太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9716.14元(332807.67元*60%*(100%-10%)],由被告孔飞珉赔偿19968.46元(332807.67元*60%*10%),合计太保徐州公司应赔偿原告300946.14元(121230元+179716.14元),被告孔飞珉应赔偿原告24587.64元(4619.18元+19968.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余珍、彭伟年、彭慧萍、彭小卫人民币300946.14元。二、被告孔飞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余珍、彭伟年、彭慧萍、彭小卫人民币24587.64元。三、驳回原告周余珍、彭伟年、彭慧萍、彭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由被告孔飞珉负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费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