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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刑初字第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刑初字第025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带其儿子被害人钟某甲到经开区潭口镇新大街69号的鞋店询问其大儿子钟某乙被人吐口水一事,在店内未找到被告人杜某甲。不久,被告人杜某甲回到店内,被害人邓某某问被告人杜某甲是否欺负了钟某乙,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杜某甲一气之下从店内房间里拿出扳手先打了被害人邓某某头部一下,后又打了被害人钟某甲头部一下,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被告人杜某甲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至目前,被告人杜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钟某甲、邓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些列证据可以证实:1、作案工具铁板手一把等物证;2、归案经过说明,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杜某乙、袁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钟某甲、邓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二、作案工具铁板手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瑜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