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体育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体育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昌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被告:嵊州市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汪胜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原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体育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被告嵊州市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需建造嵊州市体育中心游泳健身楼,并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09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验收。后经审核,该工程造价为19336007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8837642元,余款498365元至今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应付工程款80%,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30天内付结算价的95%。被告未按约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工程款49836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403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按照双方的约定扣留保修金。被告嵊州市体育中心答辩称:1、本案是全额财政拨款的工程,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规定工程造价应当以审计局审计、财政局核准的造价为准。本案工程造价经审计局审计、财政局核准为19007642元,原告诉称的造价不符合财政局核准的数额。2、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总款的5%,为分年逐步归还,到现在只需支付其中的60%,剩下的40%计380512元还不需要支付。但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8837642元,已经超付。3、被告没有逾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80%为合同约定造价1418万元的80%,不是审计价的80%。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30天内付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应当是造价最终确定的时间,即2014年1月20日,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时间。故被告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被告最后两次支付工程款,一次832000元,一次357642元,这两次付款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发票。根据工程造价的规定,工程造价是包括税金的,原告拒不交付发票,被告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嵊州市体育中心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双方为建设位于嵊州市东南路718号的嵊州市体育中心游泳健身楼工程的一系列事项签订合同一份,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装潢、水电安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80%,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施工合同第二页约定的造价是1418万元,在审计前,工程款均应以这个金额为准。且根据合同中对保修金返还的约定,到现在只需要付保修金的60%。证据2、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中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即年利率5.6%。证据3、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于2010年9月10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工程签证联系单一份,证明因增加工程量,被告同意延长工期至2010年9月份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工期延长。证据5、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嵊州市体育中心游泳健身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经审核造价为19336007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有余款49836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受嵊州市财政局的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并不是受到原、被告的委托,该报告是对财政局负责,被告的盖章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报告出具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被告盖章时间早于报告出具时间,原、被告双方盖章是对帐的行为,不是最终的确定。该份报告是否经财政局认可,需要财政局发文确认,实际上财政局没有认可。证据6、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6不是一份证明,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且清单中的最后两次付款,原告自认没有开发票。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5%为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后付保修金的20%,满二年后付足40%,满三年后付足60%,满五年后全部付清,据此计算,被告工程款实际已超付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保修金同意按约定执行,但原告认可的工程造价为19336007元。证据8、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嵊发改中投(2008)93号文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系财政全额拨款工程,并非被告自筹资金工程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嵊州市财政局嵊财建(2009)15号文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预算造价系由财政局批准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嵊州市教育体育局嵊教体财(2012)31号文件、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嵊政办批(2012)90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增加工程概算须经政府批准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工程于2010年9月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1、嵊州市人民政府嵊政批(2013)17号文件、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嵊发改中投(2013)73号文件、嵊州市财政局嵊财监(2013)178号文件、嵊州市财政局嵊财监(2014)16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造价经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嵊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规定招标文件和合同均未明确的“钱江杯”奖励20.14万元、“标化工程施工”奖励14.59万元予以核减,合计核减34.73万元,并确定了核减后的工程概算投资总额,核定嵊州市体育中心游泳健身楼工程造价为19007642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嵊州市审计局嵊审报(2013)36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9007642元,并规定款项为专款专用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嵊州市审计局的报告与本案无关,嵊州市审计局作为行政机关对被告单位作出的有关审计与原告无关,不能以审计结果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本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由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即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等资料进行审核确认。证据13、金额分别为832000元和357642元的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该两笔款项,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程发票,由于税金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原告拒不交付发票,被告可以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两笔款项的发票没有开具过。证据14、中共嵊州市委嵊市委(2013)8号文件一份,证明财政拨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须经审定和财政批复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若真实,该文件对原告也无约束力。证据15、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没有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被告提出的付款时间作为本案相关款项的支付时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均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经原、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418万元(无盖章),证据7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418万元+48.39万元=1466.39万元并有原、被告盖章,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了修改,本院确认本案工程合同价为1466.39万元。证据2、3、4、13、15,经原、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证据5系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嵊州市体育中心游泳健身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所附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有原、被告盖章,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其所要证明的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已由被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8-12、14,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嵊州市体育中心的嵊州市体育中心游泳健身楼项目工程经招投标由原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建范围为建筑装饰、装潢、水电安装,合同工程款暂定为14663900元,并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后付保修金的20%,满二年后付足40%,满三年后付足60%,满五年后付清。并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同亦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①本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③投标书及其招标文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开工建设,该工程于2010年9月10日经验收合格。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嵊州市体育中心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纸、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签证单、图纸会审纪要、招标文件等资料,并结合相关造价文件规定对嵊州市体育中心游泳健身楼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18日在载明审定金额为19336007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嵊州市体育中心游泳健身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土建、装修、幕墙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9336007元。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8000元,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48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2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642元,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3764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若存在,则违约金金额如何认定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以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嵊州市体育中心游泳健身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审定造价19336007元为本案工程造价,被告主张以嵊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审定造价19007642元为本案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财政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财政审计并非民事法律事实,不能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本身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不是工程款结算的必然依据。如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赋予了审计结论以民事法律效力,则从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的,当事人主张以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将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以嵊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审定造价19007642元为本案工程造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造价19336007元存在法定或约定的需核减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9336007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80%”,此处未明确约定是何价款的80%,原告主张按照结算价的80%计算,被告则主张按合同价的80%计算。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涉案工程的造价未经结算,故原告主张按照结算价的80%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在合同协议内容不明时,参照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按合同价的80%计算的辩称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实际,被告应于2010年9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1120元(14663900元×80%),而截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8000元,故此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合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嵊州市体育中心游泳健身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事实以及双方对保修金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到期应支付的保修金)18755926.79元(19336007元×95%+19336007元×5%×40%),而截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48000元,故此时被告少付2107926.79元。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到期应支付的保修金)18949286.86元(19336007元×95%+19336007元×5%×60%),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7648000元,少付1301286.86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832000元和357642元,故至今被告少付111644.86元。综上,2013年1月21日至今,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总额为63666.05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以欠付工程款2107926.79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为8525.39元(2107926.79元×26天×5.6%÷360天),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9月10日,以欠付工程款1107926.79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为35675.24元(1107926.79元×207天×5.6%÷360天),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以欠付工程款1301286.86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为14574.41元(1301286.86元×72天×5.6%÷360天),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7日,以欠付工程款469286.86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为4891.01元(469286.86元×67天×5.6%÷360天)。另,鉴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的保修金,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体育中心向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44.86元及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63666.05元,并支付111644.86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6元,依法减半收取6093元,由原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由被告嵊州市体育中心负担139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