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案件名称
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乔存、周明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乔存;周明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陆良县中枢镇芙蓉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91737753-9。法定代表人邓长平,系理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乔存,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联系。(未出庭)被告周明娅,女,汉族,1967年10月14日生,住陆良县。(未出庭)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岗,男,汉族,现年40岁,农民,住陆良县。(系被告刘乔存之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乔存、周明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贵荣、被告刘乔存、周明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9.84‰;逾期利息14.76‰;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陆良县天平小区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000104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2002)字第1111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2952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及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其中原告是债权人及抵押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及抵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952元的义务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不履行主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从而实现原告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产生,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52元;三、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按照月利率14.7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四、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原告的抵押权;五、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乔存、周明娅的代理人辩称,被告刘乔存经常在农村信用社贷款,以前每次都按期偿还,包括利息,今年是因为经济状况不太好,希望原告能给点时间,被告会分期偿还。对原告主张的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刘乔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其中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及抵押人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存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陆良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他项权利证明书、留宿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催收过、主张过贷款的事实;6、《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乔存、周明娅系夫妻。2013年6月10日,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乔存、周明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饰;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84‰;罚息利率按合同期内的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乔存、周明娅用位于陆良县开发区天平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4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2002)字第1111号]的房屋为涉诉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到陆良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向被告刘乔存、周明娅提供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乔存、周明娅无力一次性偿还,向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展期未获批准,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如不能偿还,将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按双方约定计收利息,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0万元*14.76‰*1个月=2952元,自2015年1月21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逾期利息也按照月利率14.76‰计算。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双方订立了抵押合同,现被告刘乔存、周明娅不履行到期债务,在双方不能就抵押权的实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乔存、周明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952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76‰计收的利息。二、由被告刘乔存、周明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如被告刘乔存、周明娅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前述一、二项债务,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位于陆良县开发区天平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4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2002)字第1111号]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刘乔存、周明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