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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郑荣芳、杨建军、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郑荣芳,杨建军,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代表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芳,女,生于1978年3月,汉族,汉运司客运售票员。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生于1978年6月,汉族,汉运司客运驾驶员,系郑荣芳之夫。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生于1964年8月,汉族,陕F100**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凯,男,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新桥高客站。法定代表人屈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建明,该公司一公司安全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荣芳、被上诉人杨建军、被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汉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被上诉人郑荣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黄勇,被上诉人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凯,被上诉人汉运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5日13时20分,被告杨建军驾驶陕F1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8由西向东行驶至1682KM+950M处,逢原告郑荣芳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时,在路北机动车道与陕F100**号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荣芳受伤。原告受伤后遂被送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诊断为:1、盆骨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下上下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距骨骨折;4、腰椎附件骨折;5、骶骨骨折;6、尾骨骨折;7、双侧大腿近端皮下血肿;8、双侧大腿上段皮神经损伤;9、膀胱损伤;10、失血性贫血。出院建议:l、术后4月、8月、1年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4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弃拐走路;3、骨折愈合后择期决定取内固定装置时间,不适随诊。被告杨建军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7266.27元、门诊费1066.62元及支付租车费用1000元。被告杨建军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人员胡德芝工资16800元,支付护工人员及原告生活费用21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55.82元,并请护工护理四个月,支付护工工资72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内踝骨折为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0日,本次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认(2013)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建军驾驶的陕F10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汉运司。该车已于2014年1月7日报废。被告杨建军与被告汉运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郑荣芳生育一女张心语,生于2004年12月3日;其父郑元胜,生于1949年4月3日,户籍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西郑营村ll组38号,农民;其母田明珍,生于1952年6月18日,住址、职业同郑元胜;郑元胜、田明珍夫妇生育一子郑继林,已婚,一女即原告郑荣芳。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方补充证据与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安全责任合同,证实原告及其夫自2010年1月起租赁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车辆经营,被告方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军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荣芳身体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军负全部责任,被告杨建军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汉运司与被告杨建军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汉运司与被告杨建军承担连带责任。陕F10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郑荣芳在城镇经营车辆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女张心语一直随父母在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9天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建军已支付护理费用16800元,法院按实际支付的予以确认,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工资确认为每日100元;被告杨建军支付的医疗费38332.89元,支付的护理费16800元,法院予以确认;支付的护工及原告生活费2100元,此项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不予确认;交通费在庭审中双方协商确认为500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按售票员的工资收入计算每月1500元至1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按照陕西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为2000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经鉴定机构评定为21天,法院以此时间确认相关费用。原告夫妻经营车辆,原告受伤住院,其夫停运车辆进行照料人之常情,其停运损失予以适当确认,可酌定为停运10日,每日所缴纳的公司规费125.46元,车辆折旧费190.73元,属于必然开支,法院予以确认,车辆日均返款属间接损失,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288.71元(含门诊费1066.62元+9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99天+30元/天×2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99天+20元/天×21天),误工费:21132.70元(44330元/年÷365天×153天+44330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26100元(16800元+72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l0%),被抚养人生活费:161l6.6元[女张心语6672元:(16680元/年×8年÷2人×10%),母田明珍5151.6元:(5724元/年×18年÷2人×l0%),父郑元胜4293元:(5724元/年×15年÷2人×l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运损失:3161.90元(公司规费125.46元/天×l0天+车辆折旧费:190.73元/天×10天),以上共计166915.91元。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医疗费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该项损失计50288.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40288.71元,超出伤残赔偿金限额662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915.91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55632.89由原告郑荣芳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荣芳因交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2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132.70元、护理费:26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1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运损失:3161.90元,以上共计166915.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F100**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40288.71元,超出伤残赔偿金限额662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F100**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915.91元。二、由原告郑荣芳返还被告杨建军垫付的费用55632.89元(医疗费38332.89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l090元,由被告杨建军、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郑荣芳的赔偿金为121985.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6100元错误,应当依法认定为7200元。郑荣芳的住院医嘱中并没有两人护理的医嘱,杨建军请两名护工为郑荣芳护理,其支付的护工费用与实际标准不符,不能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郑荣芳提供的几张收条就认定其出院后4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于事实无据。对鉴定意见二次住院的护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标准过高。二、原审法院认定郑荣芳被抚养人张心语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张心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289.6元。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荣芳医疗费39288.71元错误,应当认定为33395.40元。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21132.7元错误,应当认定为10440元。五、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郑荣芳的公司规费、车辆折旧费,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对该几项费用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郑荣芳答辩称:1、原审判处护理费金额正确,答辩人伤情严重,全身骨折部位多达6处,前21天确实需要两人护理,16800元系杨建军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出院后4个月护理费7200元也符合答辩人的实际情况;2、张心语的生活费实际年龄仅8岁,平日与父母共同生活,其生活开支与父母一致;3、被答辩人提出非医保药扣除的主张不应支持;4、答辩人系汉运司营运客车承包人,实际收入远超普通售票员;5、车辆规费、公司计提的折旧费系答辩人的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上诉费的承担主体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建军答辩称:原审判处护理费适当,张心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医疗费计算正确,郑荣芳是车辆的承包人,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规费、公司计提的折旧费是实际产生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汉运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郑荣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全身骨折多达六处,且在不同部位,在住院初期因全身不能动雇请两名护理人员适当,但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100元/天,前21天,按2人计算为4200元;后78天按1人计算为7800元。对于被上诉人郑荣芳出院后4个月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7200元,与郑荣芳的出院医嘱符合。对二次住院的护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100元亦无不当,故护理费总额为21300元。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作出调整,故原审认定的杨建军垫付的护理费在返还时应按照本院认定的合理费用即12000元予以计算,即杨建军在本案中总垫付款为50832.89元(医疗费38332.89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上诉人郑荣芳女儿张心语年仅8岁,现随父母生活,原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荣芳医疗费应按我国职工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减,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费21132.7元错误,应当认定为10440元的问题。因根据郑荣芳与汉运司的承包合同,郑荣芳是实际的客车营运人,而非雇佣的售票员,故原审根据我省该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据正确。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鉴定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请求,因对被上诉人郑荣芳已计算了误工费,也对护理人员计算了护理费,故对停运损失的计赔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再赔偿。鉴定费与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定费1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事故责任人杨建军负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二、被上诉人郑荣芳因交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2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132.70元、护理费:21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1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57054.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F100**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765.3元;超出的医疗费40288.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F100**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288.71元。三、由被上诉人郑荣芳返还上诉人杨建军垫付的费用50832.89元。四、被上诉人郑荣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上诉人杨建军承担。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l090元,由被上诉人杨建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900元,被上诉人郑荣芳承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