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育麟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麟,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商初字第3号原告吴育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被告刘志明,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本院受理原告吴育麟与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金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金陵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承建过“克山市场家园”项目,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吴育麟借款,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要有书面借贷协议或者借据,并同时有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案中金陵公司从未授权刘xx向原告出具借据,涉案借据系刘xx个人向原告借款,属于刘xx的个人行为;金陵公司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账户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借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金陵公司,因此被告金陵公司与原告吴育麟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谓的“借款”已实际交付金陵公司,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金陵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另一被告刘xx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吴育麟作为贷款方,吴育麟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现原告吴育麟的诉请标的额超过200万元,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吴育麟起诉的被告是明确的,原告吴育麟与被告金陵公司、刘志明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承担责任,需经实体审理,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