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聂某与陈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陈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现在宜兴市监狱服刑。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芹、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涛系同学关系,同住于一个宿舍。2014年1月8日至3月22日,被告陈涛在宿舍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陈涛无故用开水将原告聂某身上多处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事发至今,被告陈涛未赔偿原告聂某,也未赔礼道歉。故请判令被告陈涛赔偿原告医药费527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涛负担。被告陈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聂某,但现被告陈涛并无履行能力。另外,本次事故是被告陈涛与原告聂某之间的纠纷,与被告陈涛父母无涉,请判决时一并考虑到被告陈涛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这一因素。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涛系同学关系,且居于同一个宿舍,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曾有争吵。2014年1月8日,被告陈涛让原告聂某订外卖,原告聂某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陈涛用开水将原告聂某烫伤。当天,原告聂某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总体表面积20%二度烫伤”。原告聂某支出医疗费共计52722.21元。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67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月8日至3月22日间,被告人陈涛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昆山市花桥镇XX学院男生宿舍XXX室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包括2014年1月8日上午,无故用开水将被害人聂某身上多处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头颈部及躯干、四肢烫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2014年3月20日晚,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邢某放入垃圾桶内,向垃圾桶内加冷水、将被害人邢某的头强行往水中按压的方法殴打被害人邢某;2014年3月22日晚,伙同他人,以泼热米饭、热水、捅肛门等方式对被害人邢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邢某身上多处受伤,被害人邢某躯体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并判决:“被告人陈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涛在原告聂某因订饭事宜发生冲突时,故意用开水烫伤原告聂某,导致原告聂某受伤,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涛在事发前虽有争吵,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亦有口角且发展为肢体冲突,但并未存在严重侵权行为,也未给被告陈涛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虽有不妥,但仍属合理范围,其对本次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聂某的举证,其医疗费共计为527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按18元/天=270元,交通费根据受伤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总计损失为53692.21元,被告陈涛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赔偿原告聂某各项损失5369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该款原告聂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聂某。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婧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