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福祥与李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祥,李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李福祥,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笑霞,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56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笑霞、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应按竹木行业收入标准2785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6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异议,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天数应为103天,原告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赔偿比例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以5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法定的被扶养人。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法院认定,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重复住院无必要性。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50%计算错误,应按30%计算。被告李笑霞已先行垫付了3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7时15分左右,原告李福祥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李燕雄、李俊、李嘉蓉沿顺德区容桂康怡一街往康怡二街三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康怡一街三巷11号对开时,遇被告李笑霞驾驶粤X×××××号机动车由康怡一街二巷往公园方向驶至,致粤J×××××号摩托车右侧前减震器及制动踏板的位置与粤X×××××号机动车前牌照及前保险杠左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佛顺公交认字(容)(2014)第B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福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燕雄、李俊、李嘉蓉无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依法申请复核。2014年7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佛公交复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佛顺公交认字(容)(2014)第B00125号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产生医疗费76831.86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15026.03元。桂洲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腓骨中下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桂洲医院NO.0227559号疾病医学证明书有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右小腿创面皮瓣修复术后伤口感染;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右小腿胫神经损伤。2014年11月18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穗司鉴字201402051005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福祥因交通事故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福祥的后续治疗费以人民币13000元为宜;被鉴定人李福祥的误工期为270日(从受伤之日起起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940元。原告事发前是佛山市顺德区祥展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原告李福祥2013年12月的缴费工资为2529元/月,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缴费工资为2139元/月。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850元。原告主张叔父李远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兴业县沙塘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和兴业县沙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李远维无子女,由李福祥扶养照顾。另查明,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笑霞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70982.4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经复核维持原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福祥的损失270982.42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九项),合共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50982.42元,因被告李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294.73元。被告李笑霞已先行垫付了3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合共43000元,为减少诉累,方便执行,本院确定该款从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商业险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实际应依商业险向原告支付2294.7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笑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李福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李福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94.73元;三、驳回原告李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44.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福祥负担2328.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2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91857.89元70000元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予确认,且两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均可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因案涉交通事故引发,原告举证证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总和为91857.89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计算原告总损失后再扣减各被告垫付的金额。营养费1000元10300元未答辩。原告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支出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10元9310元应按住院103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2700元,原告诉请按9310元计算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13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其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890元13300元应按住院103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127天,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为8890元,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残疾赔偿金152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256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原告对其叔父的扶养并非法定义务,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940元2940元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589.73元180000元误工费标准应参照竹木行业收入标准。原告误工天数自发生事故时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27850元/年÷365天×165天=12589.73元。交通费1000元1000元主张过高,以500元为宜。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5000元不应支持。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70982.42元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