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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名山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程诉被告张明华、何阳萌及被告财保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程,何明萌,张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陈程,男,生于1957年6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仲华(特别授权),男,生于1987年10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萌,男,生于1994年7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张明华,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负责人郭冰。委托代理人罗斌谞(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程诉被告张明华、何阳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殿懋、罗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程及委托代理人陈仲华、张勇攀,被告张明华、何阳萌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程诉称:2014年7月3日17时45分,在G108线2355km+32m处,原告陈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同向由被告何阳萌驾驶川TJ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程受伤。该事故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何阳萌、陈程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2、左侧血胸,左胸包裹性积液;3、左锁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心律失常等。到起诉时至,原告尚未康复。川TJ03**普通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明华,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张明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交给无证的何阳萌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阳萌存在过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110.7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7404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4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40元,共计174569.77元,由被告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1、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何阳萌、陈程负同等责任;3、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原告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97110.77元(含被告何阳萌垫付2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后期医疗费9000元,取内固定物期住院及休息时限评定为30天,同时需一人护理20天,鉴定费用支出1340元。被告何阳萌辩称:当时何阳萌的姑父张明华不在家,何阳萌晓得他的车钥匙放在碗柜里,就去他家把卷帘门开了,进去把车钥匙拿起骑起两轮摩托车走了,何阳萌以前都开过好几次,有时给他说过,有时没有说。对于保险公司不能报销的部分,不应当扣除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何阳萌承担一半的费用。被告何阳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人民调解协议、医疗费单据,证据被告何阳萌垫付医疗费4335.2元;被告张明华辩称:本案事故摩托车是张明华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明华在外面打工,每天早出晚归,车子和钥匙都放在家里,何阳萌没有驾驶证,何阳萌什么时候把摩托车骑起走的,张明华都不晓得,张明华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华提交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明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对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品;后续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4160元认可;误工费应当按每天80.6元计算;交通住宿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系数计算为31580元;双方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当时双方都是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该案伤者已经治疗终结了,不存在保险公司垫付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负责垫付与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45分,在G108线2355km+32m处,原告陈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同向由被告何阳萌驾驶的川TJ0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程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程、何阳萌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程先后入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两天、雅安市人民医院30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2、左侧血胸,左胸包裹性积液;3、左锁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全休三月。原告垫付医疗费95110.77元,被告何阳萌垫付医疗费4335.2元,合计共支出医疗费99445.97元。医嘱:全休三月。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9000元,住院及休息时限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川TJ03**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明华,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明华系被告何阳萌姑父,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何阳萌到被告张明华家,从碗柜中取走车钥匙,将川TJ0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骑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和同等责任的划分,双方认可,其责任的划分作为本案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陈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9445.97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且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双方认可,予以确认;4.护理费4160元(80元/天×52天),双方认可,予以确认;5.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至出院后休息三月(医嘱)为9833.2元(80.6×122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10.鉴定费134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原告损失合计157899.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何阳萌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阳萌是侵权人,负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本案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车辆及车钥匙,以致被告何阳萌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7899.17元,由被告何阳萌承担13264.71元(37899.17元÷2×70%),被告何阳萌垫付医疗费4335.2元予以抵扣。由被告张明华赔偿原告5684.88元(37899.17元÷2×30%)。原告主张被告何阳萌与被告张明华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辩称无证驾驶不负责赔偿交强险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给付原告陈程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二、由被告何阳萌赔偿原告陈程损失13264.7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335.2元后,实际给付原告陈程8929.51元;三、由被告张明华赔偿原告陈程5684.88元四、驳回原告陈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原告陈程负担2000元,被告何阳萌负担1253元,被告张明华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崇明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人民陪审员  罗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