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海泉与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泉,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黄海泉。委托代理人杨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陆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海泉诉被告王某某、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泉诉称,2014年3月15日5时许,于嘉定区宝安公路盐铁河桥处王某某驾驶被告西上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6XX**的大客车与黄海泉驾驶的牌号为苏BUXX**的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1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800元、车辆修理费42,94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施救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律师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西上海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西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系本单位员工,本单位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先行垫付的现金10,000元、护理费880元、车辆修理费36,000元、施救费2,200元、医疗费53,409.53元、清理费1,100元、停车费216元、拆刹车分泵费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金额;清理费、停车费、拆刹车分泵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5时许,于嘉定区宝安公路盐铁河桥处王某某驾驶被告西上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6XX**的大客车与黄海泉驾驶的牌号为苏BUXX**的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牌号为沪D6XX**的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53,538.37元(含被告西上海公司公司垫付部分)。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定人黄海泉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西上海公司已经向原告方先行支付现金10,000元、护理费880元、车辆修理费36,000元、施救费2,200元、医疗费53,409.53元、清理费1,100元、停车费216元、拆刹车分泵费32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西上海公司、人保嘉定支公司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53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收条、清理费、停车费、拆刹车分泵费、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沪D6XX**的大客车已向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原告具体诉请项目的金额:1、医疗费应依据票据依法核实,该项费用经本院核定为53,538.37元;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的标的等具体情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4,000元;3、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项目达成赔偿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4、至于被告西上海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其为原告垫付的清理费、停车费、拆刹车分泵费,因相关方均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西上海公司自行负担,上述几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泉人民币176,070.37元;二、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黄海泉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与其先行赔付的102,489.53元(含先行赔付的现金、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医疗费)相抵,原告黄海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98,489.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52元,减半收取882.26元,由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