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梁树军、高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梁树军,高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与南甸路口。法定代表人孙卫朝,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树军,男,住平山县。被告高林平,男,住平山县。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树军、高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军、高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梁树军欲从原告处购买货车,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23744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自借款之日起,24个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每天加收应还款额2%的违约金,被告高林平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约定梁树军每月还款5156元,利息494元,但梁树军只支付了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借款,2014年3月份偿还原告3000元,但对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能给付。原告找担保人催要,但仍无济于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表明二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树军给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高林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梁树军尚欠本金102614元,利息1976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高林平对该数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树军、高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梁树军(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梁树军自原告处借款135600元,并在原告处购买东风平板车一辆,月息2%,期限两年,被告高林平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梁树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梁树军只在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履行了足额还款义务。2014年2月份还款3650元,3月份还款3000元,后被告梁树军未再还款。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梁树军的欠款本金共计102614元和利息1976元。另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按约定日期还款,每天加收应还款额的2%违约金或收回车辆,经拍卖不足部分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经查现被告梁树军下落不明,车辆现已不知去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分期购车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树军签订的书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梁树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林平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因约定方式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按约定日期还款,每天加收应还款额的2%违约金或收回车辆,经拍卖不足部分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属于对中止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树军给付全部本金102614元和利息1976元,被告高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梁树军偿还原告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614元和利息(2014年7月22日前利息1976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梁树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增中审判员 霍 莉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