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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顾福银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福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福银,绰号二帮,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0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7月31日因多次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福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福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5日、13日15时许,被告人顾福银先后两次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恒大绿洲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庞某某两个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2、2014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顾福银在民乐小区的廉租房内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个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3、2014年5月13日、14日17时许,被告人顾福银先后两次在大武口恒大绿洲附近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两个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福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福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顾福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顾福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顾福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5日、13日15时许,被告人顾福银先后两次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恒大绿洲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庞某某两个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2、2014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顾福银在民乐小区的廉租房内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个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3、2014年5月13日、14日17时许,被告人顾福银先后两次在大武口恒大绿洲附近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两个10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的情况;4、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经称量的重量并已移交石嘴山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情况;5、被告人使用手机号码机主资料及单行材料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情况及其与吸毒人员通话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吸毒成瘾严重;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及吸毒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王某某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10、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庞某某进行社区戒毒的情况;1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毒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的事实及其释放情况;13、证人王某某、白某某、庞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顾福银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14、被告人顾福银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多次向庞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1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福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福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福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福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