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敏仪与何贤荣,何佐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仪,何贤荣,何佐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陈敏仪,女,1989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冬敏。被告何贤荣,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何佐坚,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胡献中。委托代理人黄锡峰、谭德章。原告陈敏仪诉被告何贤荣、何佐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止审理,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26日,原告陈敏仪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敏,被告何佐坚、何贤荣,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30日,原告陈敏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敏,被告何佐坚、何贤荣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110142.87元(医疗费16319.25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2元、营养费5000元、床位费17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佐坚、何贤荣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过高,实际发生13420.15元。护理费3150元过高,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1150元。营养费5000元没有实际依据,且住院期间医生用药时已经补充营养,出院记录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交通费1200元过高,没有实际票据,应以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过高,没有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和个人所得税的交税证明,应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39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距离出院未够三个月,有失公正,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定。对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费350.2元和床位费170元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1300.4元医疗费,应扣减。被告在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何贤荣属于酒后驾驶,原告的报警时间是案发后的三天,根据被告何佐坚所投保的商业保险的约定,这个情形属于商业险的免赔范围,故在商业险范围不同意赔偿;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护理费应为1150元,而且原告出院后应由家人陪护,无需再聘请陪护人员。营养费应由医生出具证明加强营养,且原告在出院前已经补充了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损失,不同意支付该赔偿项目。原告按个体工商户每月6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另案原告伍思远是共同经营服装店,伍思远是按7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只能认定原告是无业人员,应当参照广东省零售业标准计算,而且需与伍思远分摊,按27139元/年÷365×52÷2=2600元左右,对超过2600元部分不同意支付。原告的伤残评定有违法律规定,且伤残评定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故不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即便法院最终认定伤残报告,因为原告是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认为原告在整个事故中有过错,因为伍思远驾驶的是无号牌机动车,已经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事故应当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00时14分,被告何贤荣饮酒后驾驶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玉成街左转驶入文华路的过程中,遇伍思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陈敏仪从高明二中经文华路往文昌路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思远、陈敏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贤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思远、陈敏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定期门诊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个人缴费部分)14239.8元,其中被告何佐坚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657.4元。原告治疗期间需膝关节肢具进行辅助治疗,花费辅助用品费28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胫骨髁间突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何贤荣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佐坚,被告何佐坚和何贤荣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辉夜市从事成衣零售经营。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敏仪和其丈夫伍思远受伤,伍思远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49号。伍思远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602.84元,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7522元,财产损失为271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何贤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被告何贤荣饮酒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何贤荣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原告个人缴费部分为17039.8元(含被告何佐坚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原告有部分的医疗费结算方式为医保结算,医疗费作为实际损失,原告在社保机构已获报销的医疗费用部分,不予重复计算;2.原告住院22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0.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人费收据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50元,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费用为170元,属于陪护人员因陪护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护理费含陪人租床费合计为132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虽吩咐全休一个月,但并无吩咐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进行门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原告为佛山市高明区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是原告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500元;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无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出院及门诊医嘱吩咐的休息时间跨越了定残日,由于误工费赔偿的损失是受害人定残前的误工损失,而定残后的误工损失系经由残疾赔偿金这一项目予以赔偿,因此,误工费参照2013广东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5天,误工费计算为14742.96元(56644元/年÷365天×9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2000元,是原告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并无吩咐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17390元(医疗及辅助用品费17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85773.42元(护理费含陪人租床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两个民事诉讼案件,考虑到(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49号案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需要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划分。两案中,原告与伍思远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超过赔偿限额,原告与伍思远在上述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按比例计算,本案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248元。原告与伍思远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尚未超出赔偿限额,故本案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93021.42元(7248元+85773.4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0142元(17390元-7248元),由被告何贤荣予以赔偿,被告何佐坚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5657.4元超过了被告何贤荣应负担的10142元,视为超过部分5515.4元(15657.4元-10142元)是代交强险支付,故被告何贤荣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7506.02元(93021.42元-5515.4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506.02元给原告陈敏仪;二、驳回原告陈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125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571.5元(原告已缴纳922.5元),由原告陈敏仪负担32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紫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