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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都某、秦某甲等污染环境罪,金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秦某甲,高某,向某,张某,李某,刘某,秦某乙,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夏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居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广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虎),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君宝,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山东泰山染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传远,江苏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光杰、吕雪莲,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乙,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荣渊,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鹏,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党勇,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以斌,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山东泰山染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褚向东,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居民。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端利、XX洋,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向某、张某、李某、刘某、秦某乙、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夏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金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陈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及其辩护人刘广强、陈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君宝,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朱林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传远,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范光杰、吕雪莲,被告人秦某乙及其辩护人刘荣渊,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党勇,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杜以斌,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褚向东,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宋端利、XX洋,被告人秦某甲、李某、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对本案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向某、张某、李某、刘某、秦某乙、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夏某污染环境,被告人金某窝藏案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于同日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恢复审理。现对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向某、张某、李某、刘某、秦某乙、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夏某污染环境,被告人金某窝藏案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污染环境罪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都某同被告人秦某甲、高某借用枣庄市吉泰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无经营危险化学品废酸的资质)与山东泰山染料股份有限公司联系运输废酸业务,被告人夏某、向某作为山东泰山染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环保科长,在明知被告人都某、秦某甲等人不具备处置废酸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都某签订并履行运输、处理废酸的协议。被告人都某等人雇佣被告人郝某、姚某、刘某、于某、付某、陈某、孟强某(另案处理)、张某、李某等人,使用罐车冀J×××××、冀J×××××、苏C×××××运输约120吨的废酸,在王延某(已判刑)的指引下倾倒在山亭区水泉镇火石沟村附近山上一石坑内;使用苏C×××××罐车运输约30吨废酸,在秦某乙指引下倾倒在水泉镇小马湾村东玻璃清洗厂内的石坑内;期间,被告人高某还带领被告人张某、李某驾驶苏C×××××罐车将约30吨废酸倾倒在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徐冶村附近的土坑内,严重污染环境。二、窝藏罪2014年3月下旬至4月初,被告人金某在明知都某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为都某提供住处和财物,帮助都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向某、张某、李某、刘某、秦某乙、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夏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在火石沟村的倒废水地方由其拉石灰进行中和,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全部处理完毕,在小马湾村给老百姓打井,通过中间人孟庆某给付打井的钱29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对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的讯问笔录,证据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主、从犯问题,他们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其目的为了挣钱,只不过是三人之间的分工不同。量刑方面:被告人都某当庭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属于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情节;其在侦查机关进门实施抓捕之前,已向济南市公安局110进行报警投案,但侦查机关未调取该证据,再次申请调取该证据,能够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在环境污染后,其积极与当地环保部门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对法律了解较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犯意的提出也非被告人都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都某判处缓刑。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向公安机关提供泰安的一辆运输车的位置和车号,好像是3367车号,是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公安机关有记录,在抓获同案犯高某时,是其提供了线索,让家里的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没有参与借用枣庄市吉泰机电化工有限公司资质、没有参与谈判、没有参与考察、没有联系运输车辆,也没有联系倾倒地点,并且也不知道处理废酸的价格,与被告人都某、秦某甲并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处于辅助、被支配的地位,其倾倒在莱芜境内的第四车废液是请示都某和秦某甲后才做的,并且事后都某通过秦某甲转手给了被告人高某1000元劳务费,其没有参与污染小马湾村废酸的倾倒。在本案中仅起到从事押车工作,只起到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污染事故发生后,对火石沟的废液做了回收和处理,对小马湾村采取了打深水井、铺设自来水管道等补救措施,减轻了损害结果,且得到了受害村民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家庭极其困难,家中需要该被告人照顾,同时其家人尽可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向某是听说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公司调查“母液”的情况后,主动找到公安人员说明情况,如实陈述其知道的整个案件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整个案件的过程,其在主观上是一种过失,对都某等人的刻意隐瞒未能及时发现,而是抱着一种侥幸心理来处理问题,导致本案的发生,不是明知,主观恶性较小,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最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过被告人所在公司的积极努力,危害后果最终得以消除,也取得了受害村庄的谅解;其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其家人情况特殊,需要该被告人照顾,同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降低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向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驾车前往从事涉案废液的运输,并不知道是要在山上非法倾倒,在第一次倾倒时发现倾倒行为涉嫌违法时就立刻表明不愿意继续驾车运输的态度,是在他人的欺骗和胁迫下,才勉强继续实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实施本案的犯罪动机,只是被告人都某等随意、间接选中的犯罪工具,处于从犯乃至胁从犯的地位;在本案尚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仅以证人身份通知接受询问时,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无任何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现真诚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庭需要该被告人照顾。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后来知道倒废液出事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从犯罪动机和案发成因来看,其倾倒废液的行为,事前并无故意,对于涉案废液的危害性、用途及运输目的地均不知情,在倾倒后发现废液的可能危害性,作为货物的运输者,只能听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系从犯;事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情,具有自首情节;其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对受污染村村民赔偿,缴纳罚金,其家庭需要该被告人照顾。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被告人秦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属于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郝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在本案中作为运输车辆的车主之一,仅为都某等人提供车辆并未参与寻找货源、倾倒地点等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的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主观恶性较低,并不知道所运输的物品对环境的危害性;对给火石沟村造成的危害,在事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之前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郝某适用单处罚金刑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姚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在本案中作为运输车辆的车主之一,仅为都某等人提供车辆驾驶员的调度指挥工作,并未参与寻找货源、倾倒地点、运输车辆等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主观恶性较低,并不知道所运输的物品对环境的危害性;对给火石沟村造成的危害,在事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之前没有前科,系初次犯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姚某适用单处罚金刑罚。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当时是陈某的主驾驶,当时拉什么东西也不知道,后来给他们说是污水,有污染,只参与拉了一车;后来知道这个事情犯法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当时与刘某一车,倾倒时提出有酸味,也不愿意倾倒,只参与了一次;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是被告人付某的车主,当时是刘某电话告知去拉货,对于具体拉什么货物并不知情;其仅是一名副驾驶员,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受益人;发现所倾倒的是废酸时就明确提出不能倾倒;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上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从犯,与其他车辆倾倒废酸的人员没有犯意的联络,对于其他车辆的倾倒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罚金刑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车是姚某的,其只是一个驾驶员,只参与拉了一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发后从厂里派人把废水拉走了,拿出20多万元给村子打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夏某主观恶性较轻,对于本案的发生过分依赖具体分管人,疏忽大意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侥幸心理,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投入大量资金积极挽回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某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存在窝藏行为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金某窝藏行为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以犯罪论处。本案2014年3月下旬都某在济南居住是客观事实,虽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客观方面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机关追捕都某活动的迟延,但主观上并非自始至终均是“明知”,都某的行为性质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应主要从被告人的主观认识分析;通过法庭调查的情况,被告人金某在2014年3月下旬和都某“接触前期”,因不明真相和轻信了被告人都某避重就轻的描述,并未意识到都某是犯罪的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某2014年4月2日前的行为是犯罪;金某的违法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于2014年4月4日主到在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所实施的窝藏行为没有从根本上阻碍司法机关对都某刑事责任的追诉。综上,被告人金某在不知都某是“犯罪的人”时,前期虽为其提供了帮助,但其帮助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在得知都某是“犯罪的人”时,又劝其离开,未采取合适的方式处理,其后续行为虽属于窝藏行为,但情节轻微。请法庭对被告人金某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行为不以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一、污染环境罪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都某同被告人秦某甲、高某借用枣庄市吉泰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无经营危险化学品废酸的资质)与山东泰山染料股份有限公司联系运输废酸业务,被告人夏某、向某作为山东泰山染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环保科长,在明知被告人都某、秦某甲等人不具备处置废酸资质的情况下,以山东泰山染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三人借用的枣庄市吉泰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协议,履行运输、处理废酸的协议,且协议约定不得发生中途倾倒。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雇佣被告人郝某、姚某、刘某、于某、付某、陈某、张某、李某及孟强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罐车冀J×××××(驾车人员刘某、付某)、冀J×××××(驾车人员陈某、于某)、苏C×××××(驾车人员张某、李某)运输废酸六车(每车约30吨废酸)共约180吨废酸。其中罐车冀J×××××、冀J×××××二车均由被告人郝某、姚某安排调度,罐车苏C×××××由孟强某调度。由王延某(已判刑)指引,在山亭区水泉镇火石沟村附近山上一石坑内倾倒四车共约120吨废酸,其中由被告人郝某、姚某安排调度的罐车冀J×××××(驾车人员刘某、付某)、冀J×××××(驾车人员陈某、于某)各倾倒一车,由孟强某安排调度的苏C×××××(驾车人员张某、李某)罐车倾倒两车;由被告人秦某乙指引,在水泉镇小马湾村东玻璃清洗厂内的石坑内由孟强某安排调度的苏C×××××(驾车人员张某、李某)罐车倾倒一车约30吨废酸;期间,被告人高某还带领驾驶员张某、李某驾驶苏C×××××罐车,将约30吨废酸倾倒在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徐冶村附近的土坑内,严重污染环境。二、窝藏罪2014年3月份,都某因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一事,告知被告人金某其出事了,期间让被告人金某出面协调,都某告知被告人金某其需出外躲避。在都某到达济南后,被告人金某将其安排在济南市内彼岸新都3号楼3单元1001室居住十余天,期间曾劝说都某投案自首,至2014年4月3日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为都某提供生活费用及其他资金,都某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被污染水源和土地的恢复费用。被告人金某在明知都某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为都某提供住处和财物,帮助都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案发后,被告人都某积极与山亭区水泉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协商解决废酸污染的办法,支付一定的资金,现已基本解决村民吃水、用水问题,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夏某、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积极交纳用于山亭区水泉镇火石沟村、小马湾村被污染的水源和土地的恢复费用,其中被告人夏某交纳二十万元,被告人郝某、姚某、于某交纳85000元,被告人付某、陈某交纳40000元,共计325000元(已向公安机关交纳,未随案移交);被告人向某交纳十万元(已向本院交纳)。在被告人秦某甲提供线索帮助下,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高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所涉案事实。被告人郝某、姚某、于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所涉案事实。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其本人涉案情况。被告人付某、陈某、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向某、张某、李某、刘某、秦某乙、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夏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延某(同案参与人)、闫青某、颜辉某、颜土某、韩伟某、颜伟某、王思某、孟强某、雷志某、雷健某、丁德某、夏念某、夏恩某、夏静某、夏念某、夏宁某、吴霞某、宋兆某、胡金某、王海某、仙利某、孔令某、殷召某、李德某、刘洋某、王思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购货协议书及公司营业执照等,检斤原始记录单,相关说明及证明书,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山亭区水泉镇小马湾村自打井情况统计,好利佳食品公司及丰乐园食品公司的损失报告,小马湾村饮水安全预算表,排污点治理情况汇报,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向某、张某、李某、刘某、秦某乙、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夏某、金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向某、张某、李某、刘某、秦某乙、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夏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向某、张某、李某、刘某、秦某乙、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夏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都某、秦某甲、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均系主犯;被告人秦某乙、向某、夏某积极参与实施;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山亭区水泉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协商解决废酸污染的办法,支付一定的资金,现已基本解决村民吃水、用水问题,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所涉案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交纳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积极交纳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积极交纳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积极交纳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交纳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交纳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交纳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并积极采取有关补救治理措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其涉案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滕州市司法局、新泰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郝某、姚某、于某、付某、陈某、夏某社区矫正。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秦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六、被告人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八、被告人秦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九、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十、被告人郝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十一、被告人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十二、被告人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十三、被告人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十四、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十五、被告人金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黄元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