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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吕培飞与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飞,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吕培飞,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乾峰,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燕,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吕培飞诉被告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飞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培飞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2015年1月底之前归还余款,若迟延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被告周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培飞现金30万元。注: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吕培飞20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底付清。若未付清,未付清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息,直到款清为止。当天,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吕培飞现金1万元整。此款为2014年9月17日30万元补偿款,如有争议由成都高新法院裁决,此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4年9月17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12月23日《欠条》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关款项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培飞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其中2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外1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周燕负担(该款原告吕培飞已预交,被告周燕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吕培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