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金云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云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云,男,彝族,1984年3月3日生,云南省江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江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云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金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J×××××蓝色五菱宏光微型车载疑似巨蜥活体1只、疑似麂子死体10只,从江城县康平镇二官寨7号界碑往整董国营农场四队行驶,途经二官寨时被江城县执勤民警查获。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动物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圆鼻巨蜥1只,价值7500元人民币;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动物赤麂10只。并指控被告人金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金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云非法运输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圆鼻巨蜥1只、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动物赤麂10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云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圆鼻巨蜥1只、赤麂10只、车牌号为云J×××××蓝色五菱宏光微型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