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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其军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交通局、五家渠市公交客运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交通局,五家渠市公交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刘其军,男,53岁。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交通局,住所地:五家渠市长征东街行政中心大楼七层。法定代表人朱强。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局科员。被告五家渠市公交客运管理处,住所地:五家渠市军垦南路六师驾校院内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刘玉灵。委托代理人陈国友,该局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黄凌,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军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交通局(以下简称第六师交通局)、五家渠市公交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五家渠客运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其军,被告第六师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五家渠客运处委托代理人陈国友、黄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军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前往被告五家渠客运处申请更换新的道路运输证。被告五家渠客运处给原告一份申请经营许可证所需材料清单,让原告按照上面材料准备。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材料准备好后交给被告五家渠客运处,被告五家渠客运处收取后未做答复。2014年9月26日,被告五家渠客运处将原告的材料退回。2014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五家渠客运处告知缺哪些材料,被告五家渠客运处未做答复。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去被告五家渠客运处申请,被告五家渠客运处要求原告购买书籍并按照书里的要求准备材料,被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行政违法行为,依法为原告审发道路运输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第六师交通局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并不具体办理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家渠客运处辩称,原告要求审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变更为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许可证。原告要求审发该证,未完全提交申办《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许可证》相关资料,由此不能审发该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经营材料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去五家渠客管处申请办证,客管处给原告出具的材料表;2、行政许可材料二十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准备的行政许可材料;3、法律条文节选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五家渠客管处给原告的法律条文,要求原告按照法律条文规定提交材料;4、购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书籍并要求原告按照书籍上的要求准备好材料才办理相关的许可证;5、县市核发新版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换许可证只需提供表上的材料;6、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五家渠客运处工作人员交涉的真实情况记录。被告第六师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认为办理道路运输证不是其职权范围,不予质证。被告五家渠客运处对证据1没有异议,是办证窗口给办证人准备的清单;对证据2,被告收到原告材料,但不符合办证的要求和提供材料不全,没有出示安全生产方面等材料,应当按照法规制度的三本书的材料去准备;对证据3,被告办事窗口给原告提交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的节选相关法条,被告认可此事;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是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去被告窗口办理手续时,被告给原告的购书清单;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是道路运输管理局用的表格,管理部门已经变更成客运处了;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是被告窗口办事人员给原告的解释,但合法性不认可,是原告私自录像,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第六师交通局、五家渠客运处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同,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其军在五家渠市从事客运出租车职业,其持有的道路运输证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2014年9月22日,原告前往被告五家渠客运处申请更换新的道路运输证。被告五家渠客运处向原告出具申请经营许可证所需材料清单一份,要求原告按照清单准备材料。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材料准备好后交给被告五家渠客运处,被告五家渠客运处收取后未做答复。2014年9月26日,被告五家渠客运处将原告的材料退回,并提供法规节选一张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法规的要求准备材料。2014年9月30日,原告又到被告五家渠客运处要求告知缺哪些材料,被告五家渠客运处未做答复。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去被告五家渠客运处申请,被告五家渠客运处要求原告购买《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六本书并按照书里的要求准备材料,原告购买了书后,被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五家渠客运处职权范围,原告向被告五家渠客运处申请行政许可后,被告五家渠客运处未明确告知原告行政许可所需的材料,而是再三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并购买书籍,致使原告不知应当如何作为,应当认为被告五家渠客运处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自被告五家渠客运处收到原告申请材料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视为已经受理了原告的行政许可的申请。被告五家渠客运处应当履行行政职权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的申请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该行政许可并不属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交通局职权范围,因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交通局并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家渠市公交客运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其军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市公交客运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马 健人民陪审员 丁 梅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