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万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刘万堂,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刘万堂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堂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刘万堂所有的豫AS7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后原告的车辆在新郑市龙湖镇被围墙所砸,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在被告指示下将车辆送至其指定的维修公司维修,花费共计47659.08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不予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41000元、为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6659.08元,共计47659.0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误工损失、交通费6659.0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的签订地点在焦作市,故本案应由保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涉案车辆由阳光保险公司与维修方共同协商定损,定损单显示车损金额36778元,并加盖有维修章。3、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6659.08元为该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内,阳光公司不应当赔付。4、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由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免赔30%。经审理查明,刘万堂为其所有的豫AS78**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交纳交强险保险费7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交纳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354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包括以下险种: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赔偿限额163939.5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乘客责任险(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玻璃)、盗抢险(赔偿限额152135.86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在新郑市龙湖镇被围墙砸坏。原告提交照片、河南旭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致公司)开具的结算单(即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拍照,后受损车辆于2014年9月26日被送至旭致公司维修,2014年11月19日旭致公司开具的结算单上显示维修费用合计41001元,2014年12月5日维修发票显示“维修工时及材料费合计409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维修清单部分项目及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维修费用,阳光保险公司也提交定损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6778元,系阳光保险公司与维修方共同定损,并加盖有维修章。原告对定损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单未经原告认可,实际损失应当以维修清单和发票为准。原告刘万堂提交物流托运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物流托运行业,因原告的车辆受损,造成其误工、差旅损失6659.0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误工及差旅损失6659.08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刘万堂自愿撤回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6659.08元的诉讼请求。阳光保险公司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条款第八条(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本次事故因无法找到第三方,阳光保险公司免赔30%。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交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系原告第一次见到,本案也并不存在找不到第三方的情况,被告在向原告理赔后,可向第三方追诉,被告以原告未向第三方追责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应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照片、维修票据保险条款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万堂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刘万堂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和机动车辆保险费。原告的豫AS78**号轿车被围墙砸坏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险种中有车辆损失险,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163939.5元,且保单中明确载明“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旭致公司开具的维修票据显示“维修工时及材料费偷税合计4090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41000元,对于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定损单中的金额36778元为准。本院认为,定损单并无原告本人签名确认,故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堂保险金4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刘万堂负担1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鲁桂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