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罗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以彩礼131800元于2015年1月2日订婚后,原告先后给被告购买了金戒指一枚2410元,VIVO手机一部2998元,衣服、鞋子、皮包等物品价值6002元。在结婚日期临近时,被告仍不断向原告索要财物,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索要所给财物时,被告拒绝返还。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物:金戒指一枚2410元、VIVO手机一部2998元、衣服、鞋子、皮包等物品价值6002元,合计价款11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购买2410元金戒指一枚的销货单1张、购买衣服合计价款5022元的销货单与证明6份,以证明给被告购买财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除金戒指现在被告处外,其余物品原告已于1月21日拿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订婚仪式上,原告给被告亲手戴上了一枚金戒指属实。订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VIVO手机一部、衣服、鞋子、皮包也均属实。但这些物品是原告自愿且在其家人同意后,在浪费了被告的时间的情况下所买,何况被告还给原告购买过737元的衣服。1月21日原告提出退婚后,对除金戒指以外的其余物品,原告已于当天拿走。原告在婚期临近时提出退婚,目的是故意毁损被告的名誉,不同意原告的返还要求,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80000元、名誉损失费60000元。被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1月18日晚的一段QQ聊天记录的文字打印材料,以证明是原告在婚期临近时提出退婚,目的是毁坏被告名誉;2、被告与原告1月21日的一段电话录音,以证明除金戒指以外的其余物品,原告已于当天拿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打印不全,是选择性实施打印;电话录音不能证实被告关于除金戒指以外的其余物品,原告已于当天拿走的主张。经法庭审核,QQ聊天记录的文字打印材料的完整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电话录音确不能证实原被告争议财物已被原告拿走,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王某甲、姜某某做媒,由双方父母做主,于2015年1月2日对包括给被告父母、被告祖父母的衣服折价款,及“登婚钱”、“正礼”等在内,总计以彩礼131800元订婚。订婚仪式上,原告之父罗某甲付给被告之父王某乙彩礼26800元,罗某某将一枚价格2410元的金戒指亲自戴在王某某手上。1月8日原告之父交付被告之父剩余彩礼105000元。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了VIVO手机一部价值2998元、衣服价值5022元、皮包和鞋子价值83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价值737元的衣服。后双方约定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日晚,因被告家向原告家索要2000元的“零碎钱”,原告之父提出退婚,双方酿成纠纷。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原告之父亦另案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之父返还婚约彩礼131800元。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礼原约定于1月25日举行。本院认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已订立的婚约,任何一方提出退婚后,婚约即算解除。提出解除婚约的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被告辩解原告提出退婚,是故意毁损被告的名誉,应当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与名誉损失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解除婚约后的彩礼争议,本院在罗某甲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已作出了实体判处。对于双方婚约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财物,被告承认在购买后已交其所有,又辩解除金戒指外,其余物品原告已于1月21日拿走,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全部物品仍均在被告处。对于订婚仪式上原告在众亲友面前戴在被告手上的金戒指,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索要或非其自愿所为,故应认定该金戒指的给付属赠与行为,赠与物一经交付,赠与人则无权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返还金戒指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礼服、内衣等衣服及皮包、鞋子等物品,并非被告强行索要,实则是结婚之必须,且该衣物是专门针对被告所购置,加之在此中间,被告也给原告购置了衣服,故对双方相互为对方购置的此类衣物,也应以赠与认定,原告的该项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VIVO手机,被告提交给法庭的其与原告1月18日聊天记录的文字资料中载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被告在婚后再行购买,被告答复不买手机是不可能的事,并提出将婚期向后推。综合接下来的发生的事实,在原被告因购买手机及被告的陪嫁物、压柜钱等事由二人发生矛盾后,19日原告之父及族人前往被告家中致歉,20日就给被告购买了手机等情节分析,该手机确系被告向原告硬性索要,属原告以缔结婚姻目的为前提、附条件而被迫给被告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现原被告的婚约已经解除,其二人缔结婚姻的目的归于消灭,赠与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已丧失,故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该手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返还罗某某2015年1月20日所买的VIVO手机一部。若原物灭失或毁损,则支付价款2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罗某某承担50元,王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