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董事长。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2889元,由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瀚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