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天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1号罪犯王天学,男,1969年3月1日生,布依族,初小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天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赃款62元。于2004年4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80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1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学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