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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曾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蔡新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新斌、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结婚时双方年龄小,涉世不深,婚后一段时间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在外有外遇,夜不归宿,原告曾于2013年8月11日将被告捉奸于汉庭快捷酒店。2013年9月4日及2014年4月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仍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捉奸不是事实,我是送东西给人家的。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是女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小孩学习有帮助,抚养费问题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因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5月16日,原告又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陪嫁有窗帘10付、被子4条、十件套1套、四件套3套、毛毯1条、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樱花牌油烟机1台、电热水器1台、实木床1张、电视柜1张、数码相机1台、位于泰兴市东润路160号的渔具商行(被告确认目前价值11-12万元);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父母借款15000元(双方均确认的数额)。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其所有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所享有的份额放弃归被告所有,双方所欠其父母的债务15000元由其负责偿还,以此抵算小孩的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结婚数年,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其所享有的婚前陪嫁及婚后财产中其享有的份额放弃归被告所有,所欠其父母的债务由其承担,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的财产价值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认小孩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原告对婚生女享有探望权。三、原告曾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款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集中分两次给付。四、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清单详见事实认定部分)。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曾某负责偿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戴爱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