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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固定职业,家住酉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化名杨迪),无固定职业,家住酉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因被害人蔡志长未付给刘凤玫(另案处理)朋友陪酒的小费,刘凤玫遂联系被告人侯某让其帮忙讨要。后被告人侯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及满家相、庞宇辉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华达”酒店往东石镇方向“景发”吊装公司对面的路边拦截被害人蔡志长等人,并讨要上述陪酒的小费。期间,被告人侯某、张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蔡志长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志长左肩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颞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志长的陈述;证人黄龙熠、庞加林、刘凤玫、满家相、庞宇辉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张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