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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宏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3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摩的司机,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陆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陆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彭XX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粤AXXX**)在东莞市高埗镇丽景酒店附近遇到包某君、包某航时,包某君二人问彭可否介绍找小姐,于是彭XX打电话给一名“湖北男子”(另案处理),“湖北男子”就叫彭XX把包某君二人送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联兴宾馆。后彭XX把包某君、包某航送到联兴宾馆,“湖北男子”就把卖淫女夏某婷、韦某艳送到联兴宾馆。后包某君与夏某婷在该宾馆313房、包某航与韦某艳在316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彭XX从嫖资中收取200元作为介绍费,并从中分100元给“湖北男子”。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场抓获彭XX和上述卖淫嫖娼的二男二女,并从彭XX处缴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原籍材料,证人包某君、包某航、夏某婷、韦某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明的证言,被告人彭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彭XX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XXX**)是作案工具,但因权属不清,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蓝色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人民币100元是违法所得,均应当没收。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X只是介绍卖淫作案一宗(共2人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被告人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彭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作适当考虑。视被告人彭XX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及蓝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XXX**),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周平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