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少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与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寇×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少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郭×,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寇×,男,1964年1月6日出生。原告郭×与被告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寇×2由被告抚养。由于寇×2系女性,且被告住所仅一间居室。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寇×2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脾气暴躁,2013年3月28日因原告要求探视孩子,被告不同意,便当着寇×2的面将原告打伤,经北京石景山区依翠园派出所处理,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被告该行为给寇×2心理留下暴力阴影。因被告疏于对孩子的照顾,平时不能与孩子正常沟通,经常训斥寇×2,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寇×2的班主任马×老师曾找原告多次沟通孩子的问题,一方面是作业不能按时完成,另一方面是有叛逆行为。因老师与被告沟通不了,希望得到原告的协助,并要求原告常见寇×2进行安慰和沟通,调整寇×2心态,给予关爱。为使寇×2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寇×2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寇×2抚养费1500元。被告寇×辩称,我现年50岁,只有一女即寇×2,我为其提供独立的生活空间,我有固定工作,并且为了照顾孩子更换了较为闲适的工作,我有能力更好的照顾孩子;被告只是外地来京打工的,没有固定的住所,且原、被告离婚也因由原告品行不端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6月14日生一女寇×2。2013年1月17日,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寇×2由被告寇×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寇×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其具有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但因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自己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院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关系要求变更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证据证实以下情形之一发生: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维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情形发生,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境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