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辖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邓锟与赵雪羽补正笔误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锟,赵雪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辖字第00170号原告邓锟。委托代理人张亚南,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羽。委托代理人陈益生,江苏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锟与被告赵雪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赵雪羽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址在上海,昆山虽有房产,但系购买房屋所在城市,而非经常居住地址所在城市,因此,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认为系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据》一份及被告“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供身份证、上海市居住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出借地,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昆山,而被告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法院管辖为宜,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雪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静珠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70号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对原告邓琨与被告赵雪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中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民事裁定书中第一行“(2015)昆民辖初字第00170号”更正为“(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70号”。代理审判员李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季静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