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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敏、熊正容与吴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熊正容,吴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王敏,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正容,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银行工作人员,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敬,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熊正容与被告吴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高奕、代理审判员陈黎和人民陪审员彭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敏、熊正容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松,被告吴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熊正容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远欲向案外人王学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因不能提供担保而借款未果,遂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以房产作抵押帮其向王学君借款,再转借给被告,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考虑到今后融资方便,被告也有还款能力,答应帮被告借款。当日,二原告向王学君出具200万元借条一份,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出具借条时被告吴远在现场。之后,王学君委托王鼎一向二原告同意的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84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6月17日,在多次催促被告吴远还款无果的情况下,二原告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偿还了王学君借款本金184万元,并支付了6万元的利息。前述借款实际系吴远借款后,为收取高额利息,转借给案外人游丽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远偿还原告王敏、熊正容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6万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王敏、熊正容系夫妻关系;2、2013年5月23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学君现金人民币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正)”,证明王敏、熊正容向王学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3、2013年5月23日,王鼎一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184万元和吴远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184万元的业务凭证共两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王敏、熊正容向王学君出具借条后,王学君委托其子王鼎一向吴远的银行账号存入184万元;4、2014年6月17日,熊正容、王敏和王学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王敏、熊正容与王学君在2013年5月前互不相识,经吴远介绍,约定王学君向王敏、熊正容出借200万元,实际借款184万元,并约定将王敏、熊正容所有的和熊园园的房产作为履约保证等内容,并约定王敏、熊正容在该协议签订后一日内向王学君指定的王鼎一的银行账号内汇入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6万元,王学君退还王敏、熊正容用于保证还款的相关证件,并撤销借款时出具的相关公证书等。证明:王敏、熊正容代吴远向王学君偿还了吴远所借的184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5、2014年6月17日,熊正容向王鼎一转款的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前述协议书载明的还款义务;6、2014年6月17日,王学君向王敏、熊正容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王敏、熊正容归还的借款本金184万元、利息6万元。证明二原告已向王学君归还了前述借款及利息190万元;7、王学君、王鼎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8、王敏、熊正容委托王文明代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公证书》6份,证明二原告向王学君借款时设定的保证情况;9、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卡号6222**************6的开户人为游丽华;10、游丽华在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详单,证明吴远在2013年5月24日将184万转借游丽华,此后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游丽华共计向吴远账户(卡号:6228**************9)转款15笔,共计529.20万元,其中大部分转款系游丽华向吴远支付了本笔借款的利息,最后一笔200万元系游丽华向吴远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吴远辩称:吴远与二原告均与案外人游丽华是朋友关系,因游丽华需要资金周转,要求二原告帮她借款。由于二原告和游丽华均不认识王学君,吴远遂应游丽华要求联系了王学君作为出借人。借款当天,二原告和王学君办理完借款相关手续后,因王学君的钱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而二原告称其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加之游丽华着急用钱,且人不在本地,同时也无农村信用社的卡,遂要求被告吴远帮忙,用吴远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过一下账,再转入游丽华的工商银行账户。经各方同意后,该钱转入了吴远账号,在次日早上转入了游丽华的账号。该笔借款并非被告吴远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4日,吴远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取款184万元的取款凭证及在该行向游丽华存款184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吴远根据二原告的要求,于2013年5月24日将184万转给了游丽华,其是无偿帮忙的行为;2、移动、联通机打发票各一张,证明吴远的电话号码是13981******3,游丽华的电话号码为18628******1;3、吴远和游丽华的通话录音,证明本案借款中,王学君系出借人,二原告系借款人,游丽华是实际用款人,吴远是中间人;4、2013年,熊正容向案外人邓毅、杜旭东为游丽华的借款做保证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为游丽华向他人借款已多次发生;5、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通知书一份,该保全通知书载明法院对吴远名下6处房产进行了查封,证明吴远的经济情况较好,不需要借款,即使借款也不需要二原告做担保;6、吴远分别在2013年4月15日、4月24日、5月6日、5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游丽华转账共计43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份,证明游丽华向吴远转款529万元系双方之间另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7、证人王学君的证言,该证据形式为法院向王学君做的询问笔录,王学君陈述:吴远介绍王敏向其借钱,因王敏说没有同一个银行的银行卡而吴远有,故要求将该笔款项转入吴远的银行卡上,后来才知道该笔款项王敏转借给了游丽华。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王敏、熊正容,吴远仅是中间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二原告向王学君出具的借条、证据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两份、证据4二原告和王学君签订的协议书、证据5熊正容向王鼎一转款的凭证、证据6王学君向王敏、熊正容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前述四份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和王学君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有借贷关系;对证据8《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工商银行凭证和证据10游丽华银行交易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0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前述证据仅反映了游丽华业务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0的来源合法性解释为该证据系游丽华本人提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和结算业务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吴远和游丽华的电话号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通话对方就是游丽华,另外,即使该人是游丽华本人,通过录音可以知道游丽华和吴远关系密切,有利益关系,综合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游丽华没有否认向吴远借过钱,同时,该录音证据实质是证人证言,应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承诺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财产保全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6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游丽华向吴远还款的具体内容,且证明游丽华向吴远大量借款;对证据7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王学君、王鼎一的户籍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借条、2013年5月23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两份、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熊正容、王敏和王学君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6月17日熊正容向王鼎一转款的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2014年6月17日王学君向王敏、熊正容出具的收条、《公证书》6份以及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吴远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取款184万元的取款凭证及在该行向游丽华存款184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二原告向王学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万元,并将二原告名下房屋的房产证交予王学君作为履约保证,同日,王鼎一受王学君委托将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184万元取出后,交由被告存入其个人账户,被告于次日转账184万给案外人游丽华。2014年6月17日,二原告向王学君归还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6万元;3、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凭证和游丽华在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详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向游丽华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采信,根据游丽华在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详单,在2013年5月24日到2014年4月21日期间,游丽华不定期向吴远账户转款15次,共计529.20万元。前两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该529.20万元的转款系游丽华向吴远支付的本案争议款项的利息和偿还的借款本金,结合最后一份证据可以知晓吴远和游丽华除本案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4、对被告提交的财产保全通知书予以采信,该财产保全通知书系本案原告方申请的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通知书,根据财产保全的内容可知被告确有多处房产等财产;5、对证人王学君的询问笔录,系法院依法制作,对其陈述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6、移动、联通机打发票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吴远和游丽华的通话录音,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熊正容向案外人邓毅、杜旭东为游丽华的借款做保证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王学君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学君现金人民币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正)”,王学君为约束二原告按约定还款,遂要求二原告将二原告及熊园园名下的房产证等交予王学君保管,并办理了委托卖房公证。之后,王学君委托王鼎一将实际借款184万元取出,存入到了被告吴远的账户。吴远于次日将184万元的款项转给了案外人游丽华。2014年6月17日,二原告向王学君归还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6万元。在2013年5月23日,二原告向王学君出具借条时,吴远在场。另查明,王学君将184万元存入吴远的账户时,系因为王敏、熊正容无该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而借用吴远在该行的银行卡过账。还查明,吴远分别在2013年4月15日、4月24日、5月6日、5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游丽华转账共计430万元。游丽华在2013年5月24日到2014年4月21日期间,不定期向吴远账户转款15次,共计529.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吴远之间形成了184万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原告陈述因吴远无法提供担保要求二原告帮忙向王学君借钱。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第一,在2013年5月23日,二原告向王学君出具借条时,吴远在场。王敏、熊正容作为40多岁的成年人,应十分清楚借款应出具借条这一常识以及不出具借条可能的风险。若其系帮吴远借款,在吴远在场的情况下,按常理应要求吴远在借条上一并签字或要求吴远另行出具一份借条;第二,二原告在借款时将自己名下以及熊圆圆名下的房产证交予王学君保管,并办理了委托卖房的公证,此举目的为保证二原告能按约还款。若王学君担心吴远无法按约还款,可以要求吴远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或要求二原告将房产证交由其保管、办理委托卖房公证等方式为吴远借款提供保证,而无需二原告作为借款人向王学君出具借条。二、原告主张在2013年5月24日到2014年4月21日期间,游丽华不定期向吴远账户转款15次,共计529.20万元,此笔款项大部分是游丽华向被告吴远支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最后一笔200万系游丽华偿还的本案争议款项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吴远提供的其向游丽华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知吴远和游丽华除本案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游丽华与吴远之间的15次转款时间、金额均不固定,与本案争议款项数额、利息等均不能形成对应。故不能据此认定该529.20万元的大部分系游丽华支付给吴远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三、本案借条载明借款为200万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84万元,差额16万元,原告认为系吴远将该笔款项出借游丽华时预扣的每月8分的利息。但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仅为184万元,即王学君出借的款项仅为184万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吴远从中扣减16万元作为200万元借款的预付利息的事实。原告王敏、熊正容主张其与被告吴远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对此进行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王敏、熊正容向王学君借款184万元,因原告王敏、熊正容无与出借人所提供款项同一银行的账号,经原告同意该笔款项直接存入了吴远的账号,后王敏、熊正容向王学君归还了184万元。但无法直接证明吴远向王敏、熊正容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处借款后再转借给游丽华的主张,因无基础事实予以支撑,该观点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收到原告向王学君的借款未直接转给原告,而是于次日转给了案外人游丽华,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使人相信原、被告间并无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此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否则仅凭被告吴远收到其款项尚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熊正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原告王敏、熊正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