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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利物流有限公司与于清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清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瑞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该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清华,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广州市广利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清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广利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于清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75元。二、驳回广州市广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广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广利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清华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称其提供的《支付证明单》上“自动离职”的字样是公司财务在被上诉人离职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所写。被上诉人对此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供《支付证明单》主张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但该单上“自动离职”的字样是上诉人财务所写,被上诉人明确否认其签名时存在该内容,而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并提出离职,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75元(3915元/月×5个月)。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