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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建明与被上诉人赵林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明,赵林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明。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英。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建明因与被上诉人赵林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林镇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原告儿子纪慧杰有经济纠纷,2013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到原告家找纪慧杰与原告丈夫纪全山发生口角并打了纪全山脸部一拳,原告跑出去喊人,被告追上并拉倒原告,往原告的头上浇暖壶里的水并用小椅子将原告的左手大拇指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13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二、头外物、头皮下血肿;三、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一、继续药物治疗;二、每月来院复诊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拔出内固定钢针;三、在医生指导下行左手功能锻炼;四、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8093.20元。出院后原告又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四次,支出365.2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16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林公(横)行罚决字(2013)0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并送达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58.40元、误工费4690元(原告为农民24457元/年÷365天×7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护理费1193.40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14891.80元。原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薛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林英14891.80元;二、驳回赵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赵林英负担433元,薛建明负担292元。薛建明上诉称:原审认定赵林英误工费46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林英是70岁的老人,没有劳动能力何来误工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是指实际减少的损失,赵林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是多少,原审按照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错误。不是治疗外伤的药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林英答辩称:薛建明没有证据证明赵林英用药不合理。对于误工费,有固定工资的按工资,没有工资的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赵林英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建明殴打赵林英致伤,对赵林英的相应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赵林英无固定工作以务农为生,鉴于事发时赵林英已经68岁,劳动能力相对弱化,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按50%即2345元支持为宜。薛建明对医疗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赵林英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薛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林英125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