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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金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227号罪犯张金良,又名张毛,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4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1年1月8日被减刑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以(2006)召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止。宣判后,张金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6日以(2006)漯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6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金良自上次减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伙同他人先后在驻马店市、遂平县、郾城区及漯河市区行窃,盗窃孙某等人的服装、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酒、机动三轮车等物品,总价值61048.5元。罪犯张金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金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