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泸州迎瑞物流有限公司与邓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迎瑞物流有限公司,邓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31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迎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刚。原告泸州迎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车辆挂户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4****号、川E4****号车挂靠原告经营,被告应履行交纳相关费用、车辆年审、车辆投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两辆车分别已欠管理费12个月,且未依约缴纳车船税费、保险费、二维费及按时年检。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安全基金、GPS管理费、保险费、二级维护费、车船税费、驾驶员培训费等共计25399元;并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车辆挂户协议》。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关于川E4****号、川E4****号车的两份《车辆挂户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4****号、川E4****号车挂靠原告经营,被告挂靠的每一辆车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安全基金100元,GPS管理费150元,被告于每季度的前一月的25日至月末缴清下一季度费用;原告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标准代收营业税、保险费等费用以及被告不按时缴费、不按时年审车辆、车辆脱保、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车辆挂户协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未交纳上述两辆车的管理费、安全基金、GPS管理费,共计18000元[12月×(500元+100元+150元)×2辆车]。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川E4****号车的二级维护费750元,同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川E4****号车的二级维护费75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川E4****号车车船税费96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川E4****号车车船税费96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川E4****号车交强险保险费3339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培训费的主张,被告共欠原告管理费、安全基金、GPS管理费、二级维护费、车船税费、保险费24759(18000+960+960+750+750+3339)元。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管理费、安全基金等费用24759元,并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车辆挂户协议》两份、收据两张、完税证明两张、保险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车辆挂户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安全基金、GPS管理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费用共计18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都是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解除《车辆挂户协议》的主张,因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均未缴纳管理费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税金和其它应缴费用的,则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迎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刚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关于川E4****号车、川E4****号车的《车辆挂户协议》。二、被告邓刚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所欠的管理费、安全基金等费用247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宇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