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34号���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乌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雅杰,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办理驾驶执照、驾驶科目考试包过为由先后骗取张某甲现金5300元、舒某某���金3800元、张某现金6500元、孙某某现金2500元、王某现金3500元、阿某某现金1500元,合计骗取现金231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2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亲属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辩护意见:1、被告人将其前科的情况主动向法院讲明,其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在本案中系法律意识单薄,受他人蛊惑,被告人在与他人一起作案时其所起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家庭困难,但其亲属仍穷尽所能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26日期间,被害人张某甲、舒某某、张某、孙某某、王某、阿某某先后通过“驾考科目包过”、“代办证件”小广告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联系,刘某某谎称自己是驾校的“教练”,承诺包过驾考科目,让被害人将其身份证件放入库尔勒市火车东站邮局邮箱内,并在被害人驾驶科目考试当天要求被害人将包过考试的费用及押金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内。直至案发前,先后骗取张某甲现金5300元、舒某某现金3800元、张某现金6500元、孙某某现金2500元、王某现金3500元、阿某某现金1500元,合计骗取现金2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缴赃款23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①2014年5月16日,张某甲报警称其与办理驾驶执照的广告人联系后被骗现金5300元。②2014年6月1日,舒某某报警称其与驾考科目包过的广告人联系后被骗现金3800元。③2014年5月30日,张某报警称其与驾考科目包过的广告人联系后,在2014年5月26日通过三次汇款,被骗现金6500元。④2014年6月1日,孙某某报警称其与驾考科目包过的广告人联系后被骗现金2500元。⑤2014年6月5日,王某报警称其与驾考科目包过的广告人联系后被骗现金3500元。⑥2014年8月30日,阿某某报警称,其在库尔勒市因为轻信驾照考试科目包过的小广告,与对方联系后被骗现金1500元。(2)被害人阿某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其还证实,我在2014年初想把我的C1驾照改成B2,但是科目一考了几次都没有过,就想找人帮我考科目一。后来在小区看到一个小广告,就电话联系后,对方让我去火车东站旁边的邮政储蓄所把我的身份证和其他材料放到那里,一会他姐姐会去拿。下午对方又打电话让我打钱,我就分两次把1500元钱打入对方提供的一个农行账户内,然后对方电话就打不通了。(3)被害人王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其还证实,我被驾考科目包过的小广告骗了3500元。我按对方要求给户名是贾某的农行账户汇了3500元,票据被我扔了。(4)被害人张某甲、舒某某、张某、孙某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均一致。(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①张某甲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单三份证实,2014年5月16日,其向账号622848********7979打款三次,共计5300元。经调取卡号622848*********7979往来明细,2014年5月16日该银行卡内现存2800元、2300元、200元,与被害人张某甲提交存款单相印证。②舒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份证实,2014年5月21日至5月22日,其先后给账号622848*********7979打款三次,共计3800元。经调取卡号为622848*********7979往来明细,2014年5月21日该银行卡内现存2000元、1000元、800元,与被害人舒某某提交的存款单相印证。③张某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自动取款机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26日张某向账号622848*********7979的账户上先后打款四次,共计6500元。经调取卡号为622848*********7979的往来明细,2014年5月26日该银行卡内现存2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与被害人张某提交的存款单相印证。④经调取卡号622848*********7979往来明细,2014年5月22日该银行卡内现存1500元、1000元,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相印证。⑤经调取卡号为622848*********7979往来明细,2014年5月16日该银行卡内现存2500元、500元、500元,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相印证。(6)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①2014年5月16日13时38分至2014年5月16日15时38分,189********(张某甲电话)与15*****1937、152********(被告人刘某某所持电话)先后通话12次。②经调取刘某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1937通话记录显示,与舒某某使用的156********在2014年5月21日先后通话12次。③经调取短信记录显示,刘某某152********手机号码与张某电话13*****5860在2014年5月26日12时44分有短信联系;通话记录显示,两人2014年5月26日13时08分至14时13分先后通话7次。④经调取刘某某所使用152********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5月22日9时45分与孙某某电话13*****5422有短信联系。电��记录显示,两人在2014年5月22日先后通话4次。刘某某使用的151********通话记录显示,两人在2014年5月22日8时58分至9时42分通话6次。⑤经调取刘某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5*****1151与王某使用的186********电话号码在2014年5月12日11时38分有短信联系。通话记录显示,两人在2014年5月12日12时01分至13时49分通话5次。⑥经调取刘某某所使用的151********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5月12日15时41分至16时26分期间与阿某某135********手机通话7次。(7)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8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手机7部(其中186********﹤售枪广告联系电话﹥、15*****1151、151********各一部)、银行卡两张(其中卡号622848*********7979一张),并有被告人的指认笔录、照片。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3日12时许,贾某某报警称,发现在库尔勒市新城北路州运输公司小区有人贩售枪支,并在小区内张贴广告,联系电话为18*****1235,民警通过现场勘查并走访调查,发现刘某某为该号码持有人。2014年5月28日办案民警通过阿克苏地区刑侦支队配合锁定刘某某在乌什县,随后出警将其抓获。(9)物证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手机7部、银行卡两张证实,被告人持上述手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我在小区医务室的外墙上面发现留有电话18*****1235,还写着枪支两个字。我就给我们社区的工作人员张某丙反映了这个情况。(1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州委督导组的领导以及副市长到我们小区查看情况时,看见小区墙上写有枪支以及留有电话的小广告,我就给领导们反映了。电话是186*���**1235。(12)证人王某甲(库尔勒市巴州邮政储蓄火车站支局职工)证言证实,我们邮局大厅外面的邮箱内经常有人把身份证等其他证件投进去,过几天他们又到我们邮局来认领。每隔几天就能收到几个身份证,三月份和五月份收到的身份证特别多。他们过来取证件的时候说是被骗子骗了,他们把钱汇款到骗子指定的账号上,骗子让他们把身份证投到我们邮局的邮箱内,一般过几天他们发现被骗以后就会过来认领。(1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16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新疆乌什县人民法院(2004)乌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于200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06年3月9日。(15)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缴赃款23100元。(16)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2013年6月我认识了写小广告的“李老板”,就给他写办证的小广告,他给我发工资。2013年12月他前后给了我5部手机,说这5部手机会有人打电话,如果对方打电话问驾照考试包过的事情,就让我跟对方说我是三联驾校的贾教练,先让对方把身份证放到当地邮局的邮箱里,我姐姐之类的亲戚在邮局工作,会把对方的身份证转给我,让对方等消息。然后到了开始的当天,我会给对方打电话问在什么位置,并声称过去接他,但为了让他顺利通过考试要先把考试包过的费用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对方打款后,又以害怕对方是上级领导暗访为由让对方再汇2000元左右的担保金,如果对方汇钱了就把钱取出来,然后就不接对方的电话了。我用这种方法骗了9万多元。都是让对方将钱打入我农行的户名为贾某的622848******���**7979银行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缴赃款,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多年后再次犯罪,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已退缴的赃款23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手机7部、户名为贾某的农业银行卡(号码为622848*********7979)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荣审 判 员 余美玲人民陪审员 刘 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