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328号东环大厦(2-6层)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池应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哲茂。委托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林胜、朱纪陈,与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哲茂、仲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东环路、交一斗山路万辉国际广场工程的承包商。双方在2010年8月份先后订立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150万元,后考虑到价款过低,又签订了一份工程价款为9150万元的合同。由于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另行分包工程的影响,原告直到2010年底方得开工。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为抢回失去的时间,以如期开盘预售房屋,利用2011年春节我公司需要工程款的时机,要求我公司赶工并在2011年4月20日前完成一层主体结构的封顶工作。我公司为此采取了各种赶工措施,临时高价调集了大批工人,增加大量周转材料,改变施工方案,一次性开挖整个基础,终于如期完成了一层主体的封顶工作,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却拒绝按照规定补偿我方赶工措施费。另由于开工时间迟延了四个多月,恰遇全国物价猛涨,人工费、材料费也大幅上涨,施工期间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又调整图纸、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其肢解发包的工程还不断阻碍我方施工,在此巨大压力下我公司仍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连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也不及时支付,导致我方产生停工、窝工损失1121000元。2011年11月,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还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2月11日通过暴力手段强占正在施工的在建工程。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360147.97元;2、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3271元(暂计算到2012年3月2日,实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3、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121000元;4、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因强占工地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5、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审计认定的已完工工程款是29797594.08元,争议项目的价款是1008435.9元,但是我公司实际已经向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200多万元。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的签证单,我公司已经一次性补偿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56000元,其无权重复主张。我方并未强占工地,实际情况是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已经停工,并发生了危及施工安全的情形,我公司无奈才派人接管了项目工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遗留在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了勘验,该公司后来将食堂用具和通风班组的工程料具拉走,剩余物品经我公司多次通知,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予理会,现已经交给仓储公司保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竣工或者停工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显已经超出了上述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周梅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由于周梅清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且她只是针对我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先于执行申请提供担保,因此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苏州万辉国际广场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具体承包范围包括:①给排水按图纸施工完整(含室外自来水连接、不含雨水网、污水网连接、化粪池等,待设计明确后另报价投标);②消防按图纸施工完整(含室外消防管网);③防排烟通风按图纸施工完整(风机设备能正常运转);④电部分:按图纸要求强电部分、防雷接地、各公共部分综合布线施工完整,含有线电视系统、人防系统、消防警报系统、通风空调电源等,店面及写字楼按各单元送电到各室配电箱(或柜),不含室外装饰光源;⑤应甲方要求安装工程的部分材料作如下调整:1)给水内衬不锈钢衬镀锌钢管改为PPR管材;2)排水柔性铸铁改为UPVC管材;3)电缆线低碳无卤电缆改为YJV型电缆;4)电气配管镀锌钢管改为焊接钢管;⑤土建部分:整体土建工程按图纸要求施工(不含降水工程及基坑围护),地下室按图纸施工完整(含墙柱批刮腻子、涂料,天棚直接批刮腻子上涂料。车位地板喷漆,但不含交通设施装修),±00以下室外回填到位,内墙柱装修至毛坯,办公楼地板找平压光,商业裙楼地板不找平压光,天棚都不拉毛。外墙(除幕墙、石材干挂外)施工完整(含铝合金窗、防火门等),一层配电室、管理室、电信室、消控室、屋顶女儿墙、风机房、电梯机房等施工完整(含装修、磁砖地板铺设)。配电所高低压柜不包含在承包范围由电业局施工,但配电室土建、照明、通风接地、门窗、风机等按规范施工完整;土建的承包方式按单价工作量增减,凭现场的施工单位、监理、甲方工程师签证为准,多还少补。⑥暂不列入承包范围:(1)室外工程(待景观设计确认后再预算);(2)走廊、楼梯及公共部位吊顶,磁砖铺设;(3)电梯、中央空调、发电机、配电所高低柜等设备;(4)室外玻璃幕墙、石材干挂。(5)销售店面、办公楼顶板和公共部位需吊顶部分不粉刷。(6)战时通信配线及生活用水系统;远程水表系统;空调系统、卫生洁具的配套阀门及水嘴等。⑦二次装修说明:二次装修暂不包括,待图纸明确后再进行报价。如果二次装修中标不是原主体中标公司,建设单位要求主体中标公司提供已有的设施(包括脚手架、人货梯等)给二次装修单位无偿使用三个月,如果工期超过三个月,费用双方协商解决。⑧清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清场,平整广场地面,不得有建筑垃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开工日期拟定为2010年8月15日(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其中±00结构完成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前,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前)。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5天。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23.2中对合同价款调整及结算做出了约定。其中23.2.1约定本工程采用价格固定方式(除钢筋外):承包人的投标单价和总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23.2.2约定结算价格为合同金额加设计变更签证和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员签证工程量增减价格;23.2.3约定结算调整价格以投标时同等条件为依据,即变更价格=(经审核后变更工程量×中标时的单价);若变更的项目在投标报价中没有类似的项目,则按当地当时的价格协商取费;23.2.4约定发包方对材料标准如有调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结算时则按发包方现场代表签具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23.2.5钢筋材料定价:钢筋价格按《苏州工程造价信息》2010年6月的信息价为投标依据,在此基础上如信息价波动在5%以内(包括5%)不再进行调价,如波动超过5%则按施工当月实际《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中钢材信息价溢价部分多还少补。合同专用条款26条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1)工程地下室底板浇捣完整后,监理单位认真审核其完成的工程预算量,按完成量80%的工程款上报建设单位拨款,建设单位收到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后一个星期之内支付。(2)基础工程完成到地下室顶板±00第二次付款,地下室顶板±00至裙楼三层第三次付款,四层至十二层封顶第四次付款,屋面工程、砌体、门窗工程、栏杆完成后第五次付款,落架完成后第六次付款。各按其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整报送建设单位并入档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15%,保修金5%由物管公司在保修期过后一星期内移交物管公司确认,并报送至建设单位后即付款(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保修金在竣工交验满壹年后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诉讼中,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总价款分别为4150万元和915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总价款为191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上述三份合同除工程总价款不同外,在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的调整及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等方面约定的内容均基本一致。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万辉国际广场的未完工工程,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自有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结算等。该案在审理期间,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苏州万辉国际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苏兴造基字[2012]1525号鉴定意见书,具体的鉴定结论有三项:鉴定结果一,按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价格为1、(钢筋调差按合同约定的2010年6月信息价为调价基础)29797594.08元,双方争议价1008435.9元。(具体项目组成详见附后明细表)2、(钢筋调差按被告实际投标价为调价基础)31181664.95元,双方争议价1008435.9元(具体项目组成详见附后明细表)。鉴定结果二,按固定单价,价格为:1、(钢筋调差按合同约定的2010年6月信息价为调价基础)31189620.49元,双方争议价913709.66元。(具体项目组成详见附后明细表)2、(钢筋调差按被告实际投标价为调价基础)32750732.76元,双方争议价913709.66元。(具体项目组成详见附后明细表)鉴定结果三,按实结算方式,鉴定价格为43726220.85元,双方争议价1115197.63元。(具体项目组成详见附后明细表)2012年2月11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协商达成一致,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单方接管了正在施工中的工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1652号先予执行的裁定书,要求:一、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苏州万辉国际广场工程场地及工程资料移交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二、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将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留存在万辉国际广场项目工地的设施、材料等物品退还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梅清于2012年5月17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为先予执行提供担保,如因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先予执行错误,其自愿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整(本款与工程欠款的担保合并共计1000万元)的经济担保责任。2012年7月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进行了确认。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交接,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食堂用具、通风用具等搬离了现场,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则认可使用及处理掉了部分对方的物品,包括20cm水泥砖约3500块、ALC砌块粘合剂约100包、废模板约92.2立方、长短木方约297.6立方、废钢约3吨等。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前述的材料、设备占有使用费和折价补偿款共计70万元,由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按照前述金额支付给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述案件的过程中,由于该案原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苏兴造基字[2012]1525号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已完工工程量的依据,双方只是对具体采信哪一条鉴定结果存在争议。本案诉讼中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赶工措施费和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多次催缴鉴定费用未果,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向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交鉴定费通知书,要求其在七日内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仍未预交相关费用,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遂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投标函、报价书、签证单、司法鉴定结果报告书、退卷函、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哪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二、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的价款以及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合同解除后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设备占有使用费和折价补偿款及其具体数额?五、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1910万元、4150万元、915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9150万元的合同来确定其工程款的金额,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则主张按照4150万元的合同来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对于就同一项建设工程,为何会出现三份不同金额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解释是其中标涉案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发现之前约定的4150万元工程款金额过低,就与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通过协商签订了9150万元的合同,9150万元的合同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对双方也是公平公正的。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的解释是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415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金额是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报价书、投标函中的金额都是4638万元,另双方协商有11%的下浮率,下浮以后就以4150万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降低施工成本,即向行政主管机关少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目的,才要求我公司与其签订了1910万元的合同。至于9150万元的合同,是用来开具建安发票而签订的,因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故9150万元的工程款既包括了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还包括二次装修、玻璃幕墙、桩基、基坑围护等其他工程。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就是4150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招、投标书及其附件、中标通知书均是组成合同的有效文件,我国的招投标法也明确规定招投标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被认定为无效。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报价书及投标函中确定涉案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4638万多元,考虑建筑市场中的下浮让利等因素,4150万元的工程价款更符合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工程价款为415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签订9150万元合同的说明及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与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价款为415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当参照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并根据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来确定。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分别按照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按实结算的方式,对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量出具了三份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在双方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也均同意以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涉案工程采用价格固定方式(除钢筋外),即承包人的投标单价和总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结算价格为合同金额加设计变更签证和甲方现场签证工程量的增减价格。另钢筋材料的价格按照2010年6月的信息价为基础确定,其价格变动在5%以内的不调价,超过5%的部分则多还少补。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一,即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29797594.08元。该鉴定意见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已完工工程量。对于双方仍然存在争议的工程款1008435.9元,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桩与承台的连接处理部分,该部分不属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其中桩基属于另行分包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桩与承台的处理由谁负责施工。根据现场施工资料,该部分工程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属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相关工程价款应当计入总工程款中,由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据实支付;2)、关于防水混凝土中增加的抗裂纤维,设计图纸中并没有强制要求掺入纤维,施工方在投标报价书中也没有报价,但是实际施工中掺入了抗裂纤维。鉴于该施工工艺提高了防水混凝土的等级及质量标准,属于高于合同约定的做法,从公平角度衡量,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支付因此增加的工程款;3)、关于签证的二次土方开挖,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对土方回填已经签证,但是二次开挖部分缺乏签证单支持。鉴于施工过程中土方回填确实发生,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完成施工内容必然产生二次开挖,对施工方的工程量确会产生影响,故该部分费用同样应当计入总工程款中;4)、关于基坑围护总包管理费,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总价为180000元,但是现场的基坑围护设施未完全拆除,故鉴定造价中仅支持了100000元。由于基坑围护设施未拆除部分的工程量及原因不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不再计入总工程款;5)、关于建设方代缴的部分水电费,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实际开工,而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在此日期之前缴纳的水电费63543.61元,不能证明系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所产生,其要求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垫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高压线防护架的发票55000元,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防护架的防护范围及责任未作约定,且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负责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部分,本工程还存在其他的施工单位,故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方在2012年1月10日缴纳的12000元电费,该部分费用发生在施工期间,且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缴费发票,证明其为实际缴款方,应当认定为工程成本支出,并相应计入工程款总额中;6)、关于地下室密闭门,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了地下室密闭门的门框,后来由于更换了施工单位,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使用了其他厂家的密闭门。由于地下室密闭门的门框已经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故该部分价款应当计算在工程总量中。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民初字第1652号案件审理中自认35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30782365.59元(鉴定造价29797594.08元+桩与承台的连接处理、防水混凝土增加抗裂纤维、二次土方开挖三项合计616771.51元+12000元电费+地下室密闭门门框的费用356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民初字第1652号案件中认可施工过程中其共收到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831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施工作业的农民工追讨工资,并影响到了当地的社会稳定,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通过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004698.53元,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1835698.53元(28831000元+31835698.53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就其施工期间的赶工措施费和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鉴定的申请方,应当依法预交鉴定费用,以便于鉴定工作顺利开展。由于其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程序,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关于赶工措施费的诉讼请求,但仍然坚持主张停工损失1121000元。由于其未能就该部分损失是否存在及其具体数额完成举证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工地交接之后,施工方遗留在场地内的材料、设备的占有使用费以及被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处理掉的物品的折价补偿款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以70万元的金额计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以及实际使用、损耗机器设备和材料的情况,以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多次发函通知对方领取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按照70万元的金额支付给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由于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因债务人清偿债务而消灭,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款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实现,由于工程款债权已经消灭,故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另,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案外人周梅清为被告,并要求判令周梅清就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周梅清仅是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民初字第1652号案件中对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的先予执行提供担保,并非是为涉案项目的工程欠款提供担保,而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梅清之间系担保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本院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苏州万辉国际广场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于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其在本案中要求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超额付款的部分,由于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而且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撤回了对赶工措施费的诉请,并表示将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再理涉,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为完成举证义务,本院碍难支持。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鉴于工程款已实际付清的事实,本院同样予以驳回。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在施工场地交接之后,因占有使用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遗留在现场的部分材料、设备,以及单方处理施工方物品给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十四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设备占有使用费和物品折价补偿款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停工损失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09元,由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967.2元,由被告苏州市万辉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3741.8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