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阳易与庞翠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易;庞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阳易,女,生于1973年6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庞翠兰,女,生于1957年12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秋,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明凤,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易诉被告庞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阳易,被告庞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凤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易诉称:原告系蓝天阳光公司派驻峨眉山市人民医院陪护工。2014年7月2日6时许,原告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6楼ICU病房外,因被告口出不逊,并被被告用保温杯击打,双方为此发生抓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后,原告多次前往峨眉山市太泉医院、城南村卫生室等处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197.42元。原告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7.42元、误工费5040元(160元/天×31.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53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翠兰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发生的纠纷,责任在原告,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情况,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易、被告庞翠兰均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从事陪护工作。2014年7月2日6时许,原告阳易与被告庞翠兰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6楼ICU病房外因争抢生意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后,原告多次到峨眉山市太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98.72元。2014年8月29日,峨眉山公安局分别作出峨眉公(绥)行罚决字(2014)485、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庞翠兰、阳易分别处以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7.42元、误工费5040元(160元/天×31.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53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而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峨眉山市太泉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14张、职业资格证书、本院调取的庞翠兰、阳易、李石阳等人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争抢生意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采取不冷静的方式,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冲突中,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致使原告受伤,是侵权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因积极参与到与被告之间的冲突,使双方矛盾升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提交的14张峨眉山市太泉医院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1798.72元)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该医疗机构印章,也可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内的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同时原告对于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原件遗失情况也做了合理解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医疗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供票据原件,也无相应医嘱佐证,无法证明是否已实际支出以及是否确系治疗本案伤情所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多次进行门诊治疗,确实造成一定时间的误工及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次数较多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天,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8.72元;2、误工费429.20元(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12月÷21.75天/月×2天);3、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277.9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138.96元。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易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38.96元;二、驳回原告阳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庞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玮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