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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素杰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杰,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783号原告李素杰,女,汉族,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广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素杰诉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杰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高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交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损失。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件是由各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作为开发商,也想如期交房,但因房地产环境变化,资金出现困难,因此未能交付房屋。2、被告也很关心买房的原告,也想尽快解决。3、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隐藏了一些事实,原告所得到的房子是被告和杨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关系,二杨承包了部分工程,被告用这个房子抵偿了工程款,原告实际买的是杨某某和杨某某的房,我们本应与二杨签订合同,而原告从二人手中买了房,被告本不应与原告朱勇涛签订合同,因为他们找到被告,才签订了合同,被告是以物抵债,不应退购房款。4、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会尽量将建好的房子交给原告。5、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的利息和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商品房购买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被告交房时间已到期。2、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因被告不依约定交房,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和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所要求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是被告抵偿给杨某某、杨某某两人的,杨某某又把房抵给黄守平了,黄守平又卖给原告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非书证,杨某某本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杨某某的陈述与被告的举证目的无关联,因我们收据上载明是杨某某的工程款,非杨某某。该笔录形式不合法,应有两名律师来调查而非一人。该笔录的举证目的不成立,房款充抵工程款是被告内部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即便是该房款系用工程款抵的,因已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加以确认,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如该笔录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工程款充抵行为已履行完毕,与本案不产生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上写明了用于抵E座工程款,原告并没有给我们交钱,公司是为了抵偿工程款,并没有拿到房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钱,应追加杨某某、杨某某、黄守平为被告,被告是欠他们的工程款,从收据可以看出,本案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有区别,否认了原告的观点。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素杰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李素杰购买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都E座西单元1403房,房屋总价款6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素杰使用,如逾期超过三十日内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积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房款600000元,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款的收据。现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所售房屋,且所售房屋的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所限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涉案房屋的预售房屋许可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所售商品房未取得预售房屋许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对此被告存在主要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房款收据右上角注明了“顶E座工程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即使是该房款系用工程款抵的房款,因已经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的凭证予以确认,故被告以原告所购房屋是以物抵债,不应退还购房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损失与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存在竞合,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素杰返还购房款6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轩 洁审判员  陈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