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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祝学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学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796号罪犯祝学明。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六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学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祝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祝学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学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祝学明,在2014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44分。为此,2013年10月、2014年8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履行,提供困难证明一张。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祝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本次减刑对财产刑的履行可不作为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学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