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段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邯郸市邯山区,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段某甲谎称有能力帮助刘某办理其丈夫李某乙(因交通肇事正在邯郸监狱服刑)的假释,以办事需要花费为由,先后五次诈骗现金2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段某乙证言;银行卡存款凭条、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段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入方审判员 孙道庆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