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和诉被告徐登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和,徐登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立和,男,汉族。被告徐登成,男,汉族。原告王立和诉被告徐登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和、被告徐登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和诉称,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在新立村南侧饭店附近,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送进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时向110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七天,支出医药费378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788元,误工费740.25元,护理费8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6471.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登成辩称,其并没有胁持原告,其为原告干了一年的活,但是原告没有给工钱,当时是原告约其出来,其只是向原告要工钱,后与原告发生互殴,所以其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原告的请求数额是否合理?审理中原告王立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病例一份及票据三张,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七天,支出费用37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三张,意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打其一拳,被告只打了原告一巴掌,没有这么严重。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无拍摄时间,故不予采信。被告徐登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民。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在牡丹江市温春镇新立村,被告将原告打伤。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区分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支付医药费378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类案件。原告主张医药费37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故本案医药费3788元,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七日740.25元,每天按105.75元计算予法无据。应依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农、林、牧、渔行业工资65.19元计算,七日工资为456.33元。原告主张七天护理费837.97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需要护理,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供构成伤残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788元、误工费456.33元、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4349.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登成赔偿原告王立和医药费3788元、误工费456.33元、伙食费105元,合计4349.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登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