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5日,山西省临汾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栗某酒后驾驶晋LSU5**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玉门市新市区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豪”酒店北侧处,与路边停驶的由康雪驾驶的川HQ09**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车辆继续前行,与路边停驶的由李建科驾驶的甘FB74**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该车继续向北行驶,又与停驶在步行街南端的由吴祥鹏驾驶的甘FC3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刘志强驾驶的甘F51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及朱钹驾驶的甘F444**“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187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人口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多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又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并考虑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