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惠乐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林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惠乐物业有限公司,王林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75号原告上海惠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晓霞。委托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仙。原告上海惠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16.574元,违约金4916.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惠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2788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王林仙系该小区84号501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03平方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被告王林仙自2003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止,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4916.457元。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147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惠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916.45元;二、被告王林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惠乐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74.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林仙负担,被告王林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