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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洪山与王大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洪山,王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354号申请人徐洪山,居民。被执行人王大林,居民。徐洪山与王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建冈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王大林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于2013年9月16日前给付6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原告表示放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原告有权按26万元标的,减去在本案中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383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冈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 中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