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沙景满、杨某等与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景满,杨敏,沙永兴,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沙景满。原告杨敏。原告沙永兴。法定代理人杨敏(系沙永兴母亲)。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沙景满、杨敏的共同授权委托)。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青。委托代理人蒋惠亚。原告沙景满、杨某、沙永兴与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与沙景满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宁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景满、杨某、沙永兴诉称,他亲属沙维斌驾驶浙C×××××辆经过宁杭高速路段时,遇保洁员吴小龙正在该路段,沙维斌向右急打方向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护栏后翻车,造成浙C×××××车损坏,沙维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认定,沙维斌为紧急避让横穿高速公路的保洁员吴小龙,急打方向撞到护栏致其死亡,被告宁杭公司作为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73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50元,合计818622元的50%即4093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抢救费1004.26元。被告宁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该起事故发生与他公司、吴小龙没有任何关系,是由于沙维斌疲劳驾驶而致,他公司作为管理单位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0时30分许,沙维斌驾驶浙C×××××小型轿车搭乘陈小威、崔光东、林一钻由浙江瑞安驶往江苏丹阳,当日05时50分左右沙维斌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宁杭)杭宁方向由南向北途经公路保洁员吴小龙正在保洁的路段(杭宁方向2185KM处),沙维斌向右急打方向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护栏后翻入护坡,造成浙C×××××小型轿车损坏,路产受损,沙维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经调查,以锡公(交)杭公交证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无法查清事发时,沙维斌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行驶何条车道及何故向右急打方向的,路面保洁人员吴小龙在路面的具体位置及动态情况,为此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载明上述调查得到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沙维斌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抢救费1004.26元。又查明,沙景满与妻子任克莲(已故)共生育六个子女,沙维斌系其小儿子。杨某与沙维斌系夫妻关系,沙永兴系沙维斌与杨某之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宁杭公司与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2月签订宁杭高速公路2014年度公路日常养护合同一份,由宁杭公司委托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管辖的宁杭高速公路道路设施进行日常维修修养和灾害性预防及抢修工程,路线起自高桥门枢纽,终止于宜兴父子岭苏浙省界收费站,项目包括:道路巡查和保洁等。吴小龙系该路段高速公路保洁员。本案争议的焦点本起事故是沙维斌疲劳驾驶还是因保洁员吴小龙横穿高速公路避让所致。沙景满、杨某、沙永兴认为从交警的对吴小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吴小龙是高速公路的保洁员,按照《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27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虽吴小龙是公路的保洁员,也不能单独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保洁活动,沙维斌是为了避让高速公路上的吴小龙,造成其死亡。作为宁杭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宁杭公司认为《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规定是行人、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不适用该条规定,吴小龙作为高速公路的清洁员工,当时按照公司对其的要求着橙色反光服、逆向在应急车道内捡拾垃圾,并没有影响正常行驶。由于沙维斌连续五小时的驾驶,导致其在发现情况时未采取正当的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他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针对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调取案卷材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向吴小龙、林一钻、陈惠新等所作的询问笔录,1、吴小龙陈述(2014年10月15日16:20分):她早上五点左右着黄色反光服从家中出发,在家门口路旁上高速公路,主要负责太湖服务区至新苏浙收费站路段,路中有明显垃圾也会捡。2014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时她在事故现场应急车道路段捡路面上的垃圾,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该车已经在她身边,速度很快,在中间车道内左右晃,突然冲向路边绿化带翻到路下面,她就打“110”电话报警,因没有说清事故的具体地点,后过去问收费员,收费员说已经报警。2、溧阳市惠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陈惠新陈述(2014年10月21日14时):事发路段由他公司向现代路桥公司承包路面保洁,具体由他公司聘用的保洁员吴小龙负责保洁,清理方法为人工手拾,保洁人员着制式反光服每天保洁一次,同时他公司每天开车巡查一次进行现场督查。3、林一钻陈述:2014年10月15日零时30分左右,他和陈小威、驾驶员阿东以及阿东的朋友四人乘坐阿东驾驶的轿车从浙江瑞安出发到丹阳,车辆一直由阿东驾驶,途中也没有休息,他坐在副驾驶位置,至事发路段时,看到路中间有一人向路中绿化带走,驾驶员就猛向右打方向,结果车辆失控撞到护栏上,当时他被震昏了,醒来发现驾驶员阿东被卡在车内一动不动,另外两人已经从车里出来了,后用陈小威的手机报警,因说不清楚事故地点,就到对面收费站叫收银员向警察说发生事故的地点。警察、消防车、120救护车到达了现场,警察跟消防人员将驾驶员从车内救出来,120救护车将他们四人送到宜兴市人民医院检查。他看到的行人着深色衣服不带反光标贴,当时他们的车在第一车道(最左侧车道),行人也在第一车道中间向中间绿化带方向走,相距估计七、八米。4、陈小威陈述(2014年10月15日10:20时):2014年10月15日零时30分左右,他们四人乘坐林一钻朋友驾驶的轿车由浙江瑞安出发到丹阳,至事故发生一起由林一钻朋友开车的,途中没有休息,当时睡着了感觉车子晃了一下被惊醒,从后窗爬出来,后林一钻也从车内爬出来,驾驶员被卡在车内一动不动,林一钻报警后因不清楚发生事故的地点,就到对面收费站叫收银员报警,他呆在事故现场。过一会警察、消防车、120救护车先后到达现场,救出驾驶员后120救护车将他们四人一起送到宜兴市人民医院检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安徽省无为县刘渡镇凤凰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四份、养护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吴小龙在高速公路上的保洁行为是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吴小龙陈述其在应急车道内逆向拾垃圾,林一钻陈述乘坐在事故车辆的副驾驶位置看到行人在第一车道向中间绿化带走,驾驶员沙维斌为避让行人猛打方向而撞向护栏。结合吴小龙本人、事故车辆乘坐人员林一钻的陈述,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宁杭公路保洁员吴小龙在事发路段。根据被告宁杭公司《日常养护一般技术标准》第四条“路面保洁:其范围包括左侧路缘带、中央分隔带、行车道、紧急停靠带、路肩及收费站广场垃圾、异色污染物、飘散飞落物的清扫。重点在于紧急停靠带的清扫。清扫车清扫及人工保洁每日一次。”;《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第10.1.1条“凡在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的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志的桔红色工作装(套装),管理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志的桔红色背心。”、第10.1.2条“公路路面养护维修作业必须按作业控制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并指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本案中吴小龙作为高速公路的保洁员,保洁范围不仅包括应急车道的垃圾,而且包括中央分隔带中的垃圾,其穿行公路的方法是在道路无车辆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对此本院认为高速公路作为车辆高速运行的道路,具有高度危险性,由此禁止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吴小龙作为高速公路的保洁员,即使按规定着反光工作装仍不能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穿行高速公路。现作为事故在场人之一的林一钻在交警部门的调查中陈述有行人在左侧第一车道向中间绿化带行走,而吴小龙本人陈述其是在应急车道内拾垃圾,不管是穿行公路还是在应急车道行走,其本身的行为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被告宁杭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2、沙维斌是否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沙维斌从零时30分出发,至事故发生5点50分,在晚间连续驾驶五个多小时,结合林一钻、陈小威的陈述中途未进行休息,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形,也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沙景满、杨某、沙永兴要求宁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宁杭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认可,理由为沙维斌及其亲属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应按安徽省的标准计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赔,由此宁杭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1、医疗费,沙维斌共发生抢救费1004.26元,应予计损;2、死亡赔偿金,(1)、沙维斌为非农业户口,计赔二十年,即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沙景满超过七十五周岁,赔偿五年,其共生育六个子女,即16975元(20371元/年×5年÷6人),沙永兴十二周岁,赔偿六年,即61113元(20371元/年×6年÷2人),二项合计728848元;3、丧葬费,25639元应予计赔;4、精神损害抚慰金,沙维斌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5、交通费,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沙景满、杨某、沙永兴主张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50元(以3人7天,按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支出,应予计赔。以上合计809441.26元,由宁杭公司赔偿50%即40472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沙景满、杨某、沙永兴404720.63元。二、驳回沙景满、杨某、沙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杭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宁杭公司负担1209元,沙景满、杨某、沙永兴负担14元。宁杭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沙景满、杨某、沙永兴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宁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沙景满、杨某、沙永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