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丽白雪与辛铭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白雪,辛铭乾,任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崔军,李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陆丽白雪,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杨岭,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咏,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系原告陆丽白雪之夫。被告:辛铭乾,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任晋峰,男,汉族,山西省汾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男,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军,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兆辉,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平,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负责人:董玉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陆丽白雪与被告辛铭乾、任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崔军、李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丽白雪委托代理人杨岭及王琪咏,被告辛铭乾,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被告崔军委托代理人张兆辉,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晋峰及被告李秋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丽白雪诉称:2014年10月5日7时许,当原告方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夏津段456KM+504M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等候,并缓慢前行,此时,被告辛铭乾驾车追尾造成连环车祸,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交警队正在处理该事故时,被告崔军驾驶晋CM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多车相撞,并进一步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第一次事故交警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辛铭乾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交警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0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应由肇事者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56元;2、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辛铭乾辩称:我是晋AXS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万元。首先由我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限额外的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任晋峰未出庭应诉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辩称:我司在双证齐全的情况下,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理赔。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还有另一被告崔军承担全部责任,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中还有四辆无责车辆,应在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受损,应预留保险份额。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被告崔军辩称:被告所驾驶的晋CM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向保险公司交纳了巨额的保费,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在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经开庭质证再进行认定。被告李秋平未出庭应诉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相应的免除我司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向我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否则无法查清是否有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其他的受害方,应在保险内为其预留份额,对本案的合理诉求,我司仅同意赔偿车损,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应承担的合理损失,应由另一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与我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5日07时许,被告辛铭乾驾驶晋AXS7**号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夏津段456KM+504M处时,与前方张海勇停放的冀ED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相撞后又与王琪咏停放的鲁C669**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又与陈海涛停放的冀EC20**-冀EJ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王琪咏停放的鲁C669**小型轿车被被告辛铭乾驾驶的车辆撞击后又与刘美倩停放的鲁GUC0**号小型轿车相撞,鲁GUC0**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与李勇刚停放的冀AX9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GUC08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海青受伤,多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正在处理该事故时,被告崔军驾驶晋CM6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前方发生事故的王琪咏的鲁C669**小型轿车相撞,王琪咏的鲁C669**小型轿车被撞后又与发生事故的李勇刚的冀AX9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GUC08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海青受伤,多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一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4)第1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铭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勇、王琪咏、刘美倩、李勇刚、陈海涛、GUC08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海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4)第10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琪咏、刘美倩、李勇刚、GUC08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海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陆丽白雪提交证据如下:修车费29712元,有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一份。清障费200元,票据一份。洒落杂物收费票据一份,数额100元。拆检费1850元,发票两份。交通费2439元,单据一宗。误工费515元,是原告处理事故及修车的误工时间,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日误工费103元。看车费80元,发票一份。拖车费2760元,票据11份。鉴定费1900元,票据一份。上述原告损失总计39556元。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各被告的责任,本案涉及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被告辛铭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第二次事故崔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投保,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辛铭乾及崔军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对原告陆丽白雪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车损报告,我司没有参与,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中工时等费用8000元,原告车辆没有修复,该损失不能主张,车损报告中没有估算残值,依法应予扣除。清障费200元,没有缴款人名称,无法证明与原告损失有关。洒落杂物100元,予以认可。拆检费1800元不予认可,如原告在当地直接修复,不会产生该费用。交通费、误工费均不是保险在纯车损案件中赔偿的项目,也不是法院在处理纯车损案件中应支持的项目。看车费不是我司承担范围。拖车费2300元,没有收据,且是在事故发生地到原告住所地的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是收据,且不是我司承担的损失。对事故认定书没意见,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辛铭乾对原告陆丽白雪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看车费同意承担,其他同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任晋峰是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不要求由其承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只同意承担看车费的一半,另一半的看车费应由被告崔军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对原告陆丽白雪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车损报告没有评估公司的鉴定资质,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我司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的车辆并没有进行维修,车损应等实际修复后再向我司主张。我司不承担拆检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其余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崔军对原告陆丽白雪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以上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看车费、鉴定费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承担。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崔军是实际车主,被告李秋平是登记车主,由被告崔军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陆丽白雪系王琪咏驾驶的鲁C669**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辛铭乾是晋AXS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军是晋CM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陆丽白雪损失分析如下:原告陆丽白雪主张车损29712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为证,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85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系原告为评估车损即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对车损鉴定费及拆检费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这些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未提交明确对鉴定费等约定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00元,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收取并出具票据,为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以撒落杂物为项目的收费票据一张100元,本院认为该票据为山东省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青银分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清障服务专用票据,应为被告给第三者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其性质应为清障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清障费共计300元。原告主张看车费80元,有看车费单据一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2760元,其中山东省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0张计460元,为拖车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1张计款2300元,该笔花费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修车期间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人身未受到损害,仅存在财产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事故及修车期间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陆丽白雪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29712元、清障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拆检费1850元、看车费80元、拖车费460元、施救费2300元,以上共计36602元。因陆丽白雪所有的车辆鲁C669**小型轿车先后遭到被告辛铭乾驾驶的晋AXS7**号小型轿车及被告崔军驾驶的晋CM6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两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被告辛铭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辛铭乾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陆丽白雪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辛铭乾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陆丽白雪所有的车辆也与其他四辆车辆(冀ED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鲁GUC0**号小型轿车、冀AX96**号重型普通货车、冀EC20**-冀EJ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了直接和间接的撞击。在被告崔军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陆丽白雪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崔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陆丽白雪所有的车辆也与其他两辆车辆(鲁GUC0**号小型轿车、冀AX9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了直接和间接的撞击。结合本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辛铭乾与被告崔军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辛铭乾所有的晋AXS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军所有的晋CM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起诉两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部分,视为放弃了该部分请求,故在六个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600元(冀ED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100元、鲁GUC0**号小型轿车两次事故200元、冀AX96**号重型普通货车两次事故200元、冀EC20**-冀EJ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100元)内免除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之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丽白雪车损1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丽白雪车损17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丽白雪超出交强险外损失:车损25712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拆检费1850元、施救费2300元,以上共计31762元的50%即158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陆丽白雪超出交强险外损失:车损25712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拆检费1850元、施救费2300元,以上共计31762元的50%即15881元。对于原告陆丽白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清障费300元、看车费80元、拖车费460元,以上共计840元。由被告辛铭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0元,由被告崔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丽白雪车损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丽白雪15881元,以上共计175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丽白雪车损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丽白雪15881元,以上共计17581元。三、被告辛铭乾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陆丽白雪420元。四、被告崔军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陆丽白雪420元。五、驳回原告陆丽白雪对被告任晋峰、被告李秋平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陆丽白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陆丽白雪负担225元,被告辛铭乾负担610元,被告崔军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微信公众号“”